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永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
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林永龍解除禁止接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永龍於偵訊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出 庭指認同案被告,同案被告莊明潭及蔡玉樹雖否認犯行,卻 均獲得交保,而被告坦承犯行及指認反而不被採信,請求調 閱通聯紀錄及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之自白確為事實;被告 既已自白犯行即敢作敢當,更加不會棄老父親不顧,所以不 會有逃亡之虞,請求讓被告返家好安頓父親,被告會面對自 己之刑責,法院傳喚必定到庭,並願意在交保期間每日到警 局報到。為此,請求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二、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與 同案被告黃紹柏共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並與同案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黃紹柏等人共犯戶籍法第 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 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乃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2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三、查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與同 案被告莊明潭、蔡玉樹、黃紹柏等人共同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之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惟否認與同案被告黃紹 柏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然而,本案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 柏、證人即告訴人莊金茂、證人即代書顏麥蘭等人之證述, 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而其中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罪責不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戶籍設在豐原戶政事務所,警詢時自 承居住在臺中公園,本院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 員查訪被告之生活狀況,其家人表示被告已有2 年未返家,
而被告亦曾有通緝到案之紀錄(詳卷附訪問調查報告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此,實難保被告在面對本 案罪刑時,無逃亡之可能,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非予羈押,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此項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仍否認部分犯行,惟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結證完畢 ,本院斟酌後認應無繼續禁止接見之必要,為符比例原則, 爰解除其禁見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