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錫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錫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曾錫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錫源因犯如附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770號、103年度訴字第97號、102年度訴字第1160號)所示 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