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耿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048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19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 本院合法傳喚,且同時以公務電話通知被告本人,被告於電 話中亦表示將如期到庭,惟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 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檢察官所提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 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 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五、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審判決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 審酌被告以行動電話簡訊散布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他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助長性交易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之影響
,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顯已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刑亦稱妥適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 當之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