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宜婷
吳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宜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勝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劉偉訟」之記 載,均更正為「劉偉頌」。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194號(即103年度 司彰刑簡暫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宋宜婷、吳勝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被告宋宜婷提 供其在102年4月2日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相關資料予被告吳勝偉,再由被告吳勝偉提 供該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士「耗子」及其所屬或其他犯 罪集團,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劉偉頌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宋宜婷所提供之上開銀行 帳戶內,是被告宋宜婷、吳勝偉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均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宋宜婷、吳勝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宋宜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勝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參警詢筆錄所載);其等提供帳
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 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 ,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 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 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宋宜婷上開銀行帳戶之金額;被告2人 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宋宜婷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 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194號 (即103年度司彰刑簡暫調字第44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宋宜婷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又 被告吳勝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而徵得被害人原諒,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以被告宋宜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告宋宜 婷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宋宜婷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宋宜婷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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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偵字第8034號│
│ 被 告 宋宜婷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吳勝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 │
│ 現居臺中市大里區益民路2段57巷7弄│
│ 1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宋宜婷、吳勝偉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 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
│ 具,竟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犯意,先由宋宜婷│
│ 於民國102年4月2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合│
│ 庫大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下午│
│ 2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檳榔攤內將其所有之前開 │
│ 合庫大竹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吳│
│ 勝偉,吳勝偉並允諾一週內支付宋宜婷新臺幣(下同) 5000 │
│ 元。吳勝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4月中旬某日,在臺中 │
│ 市大里區中興路肯德基速食店內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耗子」之成年男子。其等以此方式,而│
│ 容任上開帳戶供做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
│ 取財犯行。嗣「耗子」將前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詐│
│ 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宋宜婷前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所有,先於102年4月間自稱「蘇紫靜」撥打電話予劉偉訟表│
│ 示欲與劉偉訟成為朋友。嗣於同年月15日向劉偉訟佯稱:家│
│ 中須繳納貸款,如欲繼續交往,希望劉偉訟能幫忙云云,致│
│ 劉偉訟陷於錯誤,陸續於102年4月15日匯款7000元;102年4│
│ 月26日匯款5000元至宋宜婷之前開帳戶。嗣劉偉訟匯款後發│
│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偉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宜婷、吳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偉訟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 合庫大竹分行102年7月18日合金大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 附之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及ATM明細表各1份、臺中市政│
│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2年6月25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 分局國光所刑事陳報單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 中壢分局102年6月18日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 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
│ 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 檢 察 官 李秀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
│ 書 記 官 楊 小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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