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茗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茗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捌陸捌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 品而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 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 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 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 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4 包(合計驗餘淨重 2.868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均確為甲 基安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驗書1 紙附卷可參,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該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等包裝袋 亦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2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41頁 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被 告 王茗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茗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凌晨5時許,在其彰化縣伸港 鄉○○村○○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合計淨重2.87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且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茗洋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2.8689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2個扣案,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 餘淨重2.868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 璃球吸食器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 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係以玻璃球管權充,性質上可作其他用途 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