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03號
被 告 盧德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德男前因遭謝勢明所經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 0 號「欣妮兒美容事業公司」(下稱欣妮兒公司)員工催討 消費帳款,而心生不滿,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盧德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其中一人綽 號「阿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 24日凌晨4 時許,至欣妮兒公司,持路邊撿拾之石塊朝大門 玻璃丟擲,致上開大門整面落地玻璃全部碎裂毀損,足以生 損害於謝勢明。
㈡盧德男於與上開2 成年男子毀損上開大門門扇與牆面玻璃返 家後,因在Facebook網站上見欣妮兒公司員工發表內容為: 「盧德男毀損欣妮兒公司大門玻璃門係要去欣妮兒公司圍事 ,但欣妮兒公司不同意而毀損欣妮兒公司大門」之貼文後, 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其中一人綽號「 阿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5日凌晨 4 時許,至欣妮兒公司內,手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門兩側玻 璃牆面、冰箱門面玻璃、廁所洗手檯等物,致上開物品破損 ,足以生損害於謝勢明。
二、案經謝勢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德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勢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欣妮兒公司員 工王育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22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 後二次各與另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認被告先後二次毀損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惟被告係因於完成第一次毀損犯行後,回家在 Facebook網站上看見欣妮兒公司員工發表如上揭內容之貼文 ,始另行決定再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毀損犯行,業據 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2 次犯行顯係 分別起意,且因兩次犯罪時間已相隔一天,自無從認定係屬 一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處,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所經營欣妮兒公司之員工催討消費 款項及欣妮兒公司員工之貼文引起其不悅,即夥同朋友恣意 毀損告訴人所有欣妮兒公司之大門玻璃、門側玻璃、冰箱玻 璃及廁所洗手檯等物,不但實際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 社會秩序及商家正常營業行為亦造成嚴重侵擾,所生危害甚 鉅,且其雖已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 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石塊與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性質 非屬違禁物,且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該等物品事實上仍存 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 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