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科刑及執行紀錄刪除,並補充記載 「戴明學在警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於103年2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向警方自首其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明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員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向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首 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 重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50號
被 告 戴明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號
(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
居苗栗縣頭份鎮潘桃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戴明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0年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6日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日14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學府路口之福興宮旁,見福興 宮內神明桌上擺放信徒供奉之紅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見無人看守而進入福興宮內,徒手竊取紅包(內有 新台幣120元)1只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戴明學之自白、現場照片:坦承前揭犯行。 ㈡證人即福興宮管理員鄒秀琴之證述:於103年2月1日15時許 ,在福興宮發現紅包失竊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 年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 61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