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端
黃春長
陳玉葉
楊素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信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
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又被告徐信端為滿80歲之人,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徐信端、 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賭博之方法係以象棋麻將之方式賭 博,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暨被告均能坦承犯行、暨 渠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象棋1 副及現金新臺幣15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處之 財物,業據被告等分別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徐信端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春長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玉葉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素珍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溪州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3年1月22日下午3時15分許起,在彰化縣溪州鄉公園 路溪州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 賭法為若其中1人自摸,則其餘3位賭客均輸給自摸者各新臺 幣(下同)10元之賭金;若其中1人放槍,則該人即輸給胡 牌者5元之賭金等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 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及賭金共15元。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
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徐信端、黃春長、陳玉葉、楊素珍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余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