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628號
CHDM,103,簡,62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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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光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光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趙光雄前曾於① 民國99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3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③再於99年12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復於100 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 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次於100 年2 月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第於100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投刑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⑦再於100 年3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 第7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前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7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10月7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被告 與共犯李文彬就上開2 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於102 年10月7 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上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任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 乏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案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 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 告 趙光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趙光雄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判2次)、3月(判5次)、4月、5月確定,繼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2 年7月18日假釋,至 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其不知悔改,復與其兄李文彬( 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26日14 時許,夥同李文彬自彰化縣大村鄉○○路00號「台豐高爾夫 球場」旁之樹林,侵入該球場內(無故侵入未據告訴),共 同徒手竊取該球場所有置放在廠務建物旁之電線1 捲。其等 得手後,為去除電線被覆之塑膠外皮,以取出銅線,復基於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 絡,隨即至「台豐高爾夫球場」旁空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 備,仍推由趙光雄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等竊得燃燒後 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上開電線。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 在上述空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打火機1 個及已燃燒去 皮之銅線約20公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光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豐高爾夫球場」課長賴榮豐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又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 、樹脂之電線電纜,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燃燒易生特殊有 害健康之物質,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15日環署空 字第0000000000G 號公告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48條第1 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 有害健康物質等罪嫌。被告與李文彬就上開2 罪,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扣案打火機1 個,係供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




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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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