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 會風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 好,暨審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 後,當益知警惕,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而啟自新;另因 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促使其改過遷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 之法治教育2 場次,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且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 未使用過之保險套36個,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甲○○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
號
居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 利之包括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將彰化縣員林鎮 ○○路00巷0號租屋處之1個房間,出租予顏桂英使用,容留 顏桂英與不特定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每次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 300元,甲○○則每月收取租 金2,000元以營利。嗣於103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 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顏桂英及顧客邱淼沂,並扣得甲○ ○所有之保險套36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淼沂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6張 附卷可稽及保險套36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在上開地址容留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乃係持續經營,顯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保險套36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青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