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О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四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八二八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六日移轉登記其配偶徐健美名下),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 登記,且上開貸款尚未清償,適丙○○擬向其購買上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故意隱瞞上開抵押貸款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在嘉義縣梅山鄉 ○○路一三一號江慶璋代書事務所,向丙○○詐稱:上開土地並未設定任何抵押 權,致丙○○陷於錯誤,而與乙○○簽訂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每坪七萬八 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約二分之一之部分面積(約三十坪),丙○○並依約 當場交付面額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支付定金及前款,並均已兌現。詎 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丙○○催促均置之不理,嗣該土地遭 法院拍賣,致丙○○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就事實欄所示之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收受定金暨前款一百五十萬元,及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且 遭法院拍賣等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一)訂約當時,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土 地有貸款,但係用「公司戶」貸的,實際金額多少,要全面清查借款人與保證人 向銀行借款之金額,並要求代書將該事項書寫於契約中。(二)買賣契約中雖有 「本買賣之不動產確係賣主之完全所有物,‧‧‧且無他項權利之設定」之條款 內容,仍不能因而認定被告詐騙告訴人,因契約書中亦載有「如有在前他項權利 之設定,而未為塗銷登記者,賣主應負責先為履行塗銷清楚之事。」有利被告之 條項。(三)證人江慶璋於偵查中前後之證詞不一,其證言不足採信。(四)告 訴人僅須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即無所隱藏,被告無 須亦不敢欺騙告訴人。(五)被告如欺瞞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 日前並未對被告爭執或理論,不但讓被告兌領支票,甚至主動要求與被告訂約買 受土地另一半所有權,且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雙方另行協議時,告訴人亦未提出 遭被告詐欺之異議,足徵被告並未欺騙告訴人。(六)被告賣出上開土地之後, 尚出售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亦有貸款,然江慶璋代書亦未將貸款相關事項載明於 契約中。又被告嗣後再賣出一筆高達千餘萬之土地,扣除銀行貸款尚有五百餘萬
之價值,若被告心存詐騙,應選擇土地價值較鉅者出賣,又詐騙告訴人後應會立 即脫產,不讓其有機會就被告之財產求償。(七)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上開土地 ,並非一夕促成,被告業透過甲○○與住告訴人對面之檳榔商接洽,檳榔商又找 告訴人欲合夥購買土地,接洽期間大約半年。(八)被告於簽約後第二天,知道 出售土地不能分割,無法履行契約,擬將訂金退回,惟被告訴人拒絕,並請求加 倍返還價金,故價額迄未償還,並非蓄意詐騙等語。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買賣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查(附於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核與證人江慶璋(即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於偵查中結 證稱:「他(指被告)說沒有設定抵押,沒有貸款。」(詳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有無向他們提醒本件若有抵押權設定,要 約定好處理的方式?)有的,當時我有將契約第八條內容唸給雙方聽,並且詢問 乙○○本件土地是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乙○○先生說沒有,本來告訴人是要 向被告買八二八地號約三十坪左右的土地,並非全地號均要買,我向他們說因為 土地有建物如果要買一部份的土地,則要先拆掉房子,因為該房子有保存登記, 且作土地分割,土地的分割線剛好會在房子裡面,所以我必須向乙○○詢問是否 有設定抵押權,因為如果有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的話,要分割的時候,要取得銀行 的同意書,不然會遭銀行催討,所以這份契約書是以他們沒有設定抵押權的情況 下立約的,如果有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我就會將如何還錢的問題定在契約內。」 (詳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簽約當時,曾告知被告土地若 購買一半,辦理分割須經銀行同意,故詢問被告土地有無辦抵押貸款,被告回答 確無辦理抵押貸款」(詳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等情相符。參以土地是否設定有抵 押貸款影響買受人之權益甚鉅,一般而言,會將抵押貸款由買方吸收或由或賣方 負責清償塗銷等情事詳加載明,然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未更動制式條文,並未作特 別之載明,相較於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就同筆土地之另半部分所定 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第四條付款方法,卻有特別載明「本年四月三十日,買 主準備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正,會同賣主至中國農民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辦理本件買賣標的物之貸款清償,並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此均有上開 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七、八頁),足徵雙方第一次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之時,告訴人顯然不知上開土地業經抵押貸款,是被告所辯:曾告 知有貸款,告訴人亦知道而不以為意云云,殊不足採。三、雖被告否認詐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江慶璋於偵查中雖曾證稱:「乙○○有無表示說有借款,我沒有注意 」。「記不清楚(乙○○有無向我說土地沒有借款)。」(詳偵查卷第二 十八頁),然證人江慶璋於該次訊問後之翌日即馬上以書信向檢察官陳明 其為希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和解,故作模稜兩可之證言,並陳明被告確有 說土地未設定抵押之言語,有該書信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按,並嗣後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確有說土地未設定抵押之言語等情不移,按證 人江慶璋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親屬或僱傭等特別關係,應無為偏頗任何一 方,甘冒刑事上偽證罪而妄為證言之理,是其證言應可憑信,且其之後證
言並非因其之前為不確定之證詞,即認非可採取。 (二)被告雖辯以其賣出上開土地之後,尚出售一筆土地,該筆土地亦有貸款, 然江慶璋代書亦未將貸款相關事項載明於契約中,並提出該買賣契約書一 件為證,然訊之證人江慶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土地買賣因 為買主劉奮智知道本件有抵押權設定,已有私下協商解決‧‧‧。」(詳 原審卷第二十六、七頁),是該件之訂定契約情況與本件不同,自不可一 概論之。被告又辯以告訴人嗣如查閱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馬上得知抵押 貸款情事,被告不致膽大妄為欺瞞告訴人,又被告於嗣後尚賣出價值千餘 萬之土地,如欲存心詐騙,亦會選擇金額較鉅者,不會選擇詐騙告訴人區 區一百五十萬元,且如詐騙告訴人後,定會馬上脫產,不讓告訴人有追償 之機會,然該等情事均與被告是否為本件詐欺犯行無必然之關係,而被告 若果尚有資力,應得清償本件土地貸款,而不致衍生本件訴訟,故被告上 開辯詞亦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之所以讓被告兌現支票,買受被告土地另一半之所有權及為協議等 情,係因希望被告能解決抵押貸款情事,而將土地過戶與告訴人,以降低 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陳明,並觀嗣後訂立之土地契約書(前述八十 八年四月八日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特別載明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攜款清 償貸款之情甚明,是不能以被告兌現支票及告訴人嗣後再向被告購買另半 土地之情,而推論被告並未向告訴人為詐騙之行為。另被告又辯稱其與告 訴人洽商本件係爭土地多時,有證人甲○○可證,然經甲○○具狀表示其 並非居中介紹人,亦不知事情始末等語,縱認甲○○為仲介人,惟被告蓄 意隱瞞貸款之事實,亦非仲介所能預知,亦無法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於簽訂契約第二天,即知出售土地不能分 割,無法履行契約」(詳本院卷第三十頁),竟將收取之支票持之兌現, 其蓄意行騙,已甚明確。雖又辯稱:擬將價款退回,因告訴人要求加倍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經告訴人堅決否認,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 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罔顧誠信,蓄意詐騙,得款潛赴大陸經商,迄今分文未還,情節非輕,臨訟之際 ,猶多方狡辯,全無悔意,因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准易科罰金,量刑過 輕,不足以昭炯戒,則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爰酌情從輕量 處有期徒刑柒月,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