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敏南
陳翠琴
白陳秀雲
林滋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478、84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敏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翠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白陳秀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滋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敏南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中華紙 牌暨麻將競技協會彰化辦事處」(下稱中華麻將協會)之負 責人,竟與陳翠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5日起,每日上午10時至晚 間10時之時間,由陳翠琴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房屋轉租予游 敏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游敏南並於上址裝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以防為警查獲,再由游敏南、陳翠琴分別 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雇 請與其等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白陳秀雲,在上址 現場準備茶水、餐點,並與陳翠琴在現場負責兌換計分卡、 收取抽頭分數等工作,如有兌換計分卡卻積欠現金者,白陳 秀雲再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記帳單紀錄之。而賭法為不特定 賭客先向陳翠琴或白陳秀雲後,以1比1之比例用現金兌換計 分卡,待組成4名賭客後,即以每次底分100分,每1台另計 20分為賭注把玩麻將,每名賭客每1局(即東南西北4圈)前 均須交付計分卡70分給陳翠琴、白陳秀雲抽頭,另有收取70 分之清潔費,而賭客於賭局中場亦可以1比1之比例,以現金 向陳翠琴、白陳秀雲兌換記分卡,繼續參與賭局,於退場時 再依每位賭客所持之記分卡分數,以1比1之比例向陳翠琴或 白陳秀雲換回現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9月13日下 午5時1分許,適有賭客林滋濱、紀昭如、江清蘭、石蔡碧鑾
、蔡英珠、李張錦雲、鐘緯豐、黃世揚、吳萬勝(除林滋濱 以外之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基於賭博之犯意 ,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 所有如附表所示而供上開經營賭博所用或所得之物。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陳秀雲坦承不諱。被告游敏南、 陳翠琴、林滋濱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游敏南固承 認有承租上址、雇用白陳秀雲等事實,惟辯稱其在舉辦麻將 比賽,不知白陳秀雲擅自經營賭博,會員所繳之1000元,其 中600元為入會費,400元為清潔維護費,收取之1000元再交 付計分卡3000分予會員使用,並未營利等等。被告陳翠琴固 承認將上址轉租予游敏南,查獲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 為其所有,以及當日有為賭客兌換計分卡等事實,惟辯稱: 只是出借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查獲當日只是單純拿 比賽用的計分卡給游敏南,又因白陳秀雲在忙而幫忙兌換計 分卡,並未經營賭博等等。被告林滋濱固坦承有於102年9月 13日至上址以麻將之方式賭博等事實,惟辯稱:警察搜索時 ,我已經賭完了,我不認罪等等。經查:
㈠被告林滋濱部分:
被告林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於102年9月13日至上址 ,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賭法是4人坐一桌,以計分卡為籌碼 ,底分為100分,一台20分,如果自摸,其他3位都要給贏家 120分至140分,如果有一方放槍,須給贏家120分至140分, 賭客每打一局須給店家70分,我當日先以2000元向不知姓名 之員工兌換計分卡2000分,再和3位不知姓名之賭客同桌賭 博,我贏了1000多分,但還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見102年度 偵字第7478號卷《下稱7478偵卷》第37至39頁、102年度核 交字第94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4頁正反面)。被告林滋濱 雖於偵查中改稱以1000元兌換2000分等等(見核交卷第24頁 反面),惟共同被告白陳翠琴、陳秀雲以及賭客紀昭如、江 清蘭、石蔡碧鑾、蔡英珠、李張錦雲、鐘緯豐、黃世揚、吳 萬勝均證稱以1比1之比例用現金兌換計分卡(詳下述),核 與被告林滋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林滋濱於警詢 時供稱以2000元向員工兌換2000分等語與事實相符。復經證 人白陳秀雲於警詢時證稱查獲時被告林滋濱則打完麻將還未 離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下稱8400偵卷》第 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供被告林滋濱使用之 計分卡共計3320分可佐,以及查獲照片21張在卷可查,均核 與被告林滋濱上開供述相符。又自被告林滋濱不認識被告陳 翠琴、白陳秀雲,亦不知其他賭客姓名,卻得入內賭博,顯
見上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林滋濱固辯稱警方執行搜 索時已經打完麻將了等等,惟此無礙於被告林滋濱102年9月 13日在上址與其他賭客以麻將賭博之事實,被告林滋濱空言 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被告林滋 濱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白陳秀雲部分:
⒈被告白陳秀雲於警詢時供承:我因陳翠琴介紹而受雇於老闆 游姓男子,我沒見過老闆,都是陳翠琴交代我工作,我負責 清潔、倒茶水,陳翠琴負責櫃檯工作、記帳,如果老闆到場 ,陳翠琴會將記帳及會計交給老闆,老闆會不定時到現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老闆所提供、陳翠琴所管理 之物,扣案由我所管領的現金及計分卡是102年9月13日上午 10點陳翠琴交給我的,賭客可以用1000元向我兌換1000分, 每打一局麻將每人須繳交70分,贏家可得100分,每多一台 再加20分,如果賭客拿走計分卡卻積欠現金,我會在扣案如 附表編號14所示記帳單上記帳,當天陳翠琴、黃世揚拿走計 分卡2000分卻還未繳現金2000元,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滿」之成年女客則拿走1000分卻還未繳現金1000元, 兌換計分卡是陳翠琴的工作,但我也會幫忙兌換,下班即下 午5時前我會將現金及計分卡交給陳翠琴,但我留到晚上10 時再回家,警方查獲時,紀昭如、江清蘭、蔡英珠、石蔡碧 鑾正在打麻將,李張錦雲、鐘緯豐、黃世揚、林滋濱打完麻 將還未離開,我與吳萬勝正準備開始打麻將等語(見8400偵 卷第10至15頁);偵查中供稱:我受雇於游敏南,是陳翠琴 介紹我去工作,我沒有見過游敏南,我從102年9月5日開始 工作,負責清潔,並向賭客收取入會費、茶水費,賭客須繳 會費1000元,以1000元兌換1000分,賭客打一次麻將須給我 70分等語(見核交卷第66頁正反面)。是被告白陳秀雲前後 供述大致相符。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敏南於警詢時證稱:我雇用白陳秀雲為員 工等語(見8400偵卷第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翠琴於警 詢時證稱:賭客以1比1之比例兌換計分卡,每局每人先抽抽 頭金清潔費70分,由白陳秀雲負責抽取、保管,在下班前再 將計分卡及現金交給我保管,白陳秀雲是從102年9月4日開 始在上址上班,由游敏南所雇用等語(見8400偵卷第9頁反 面至第10頁)。證人即賭客紀昭如、江清蘭、石蔡碧鑾、蔡 英珠、李張錦雲、鐘緯豐、黃世揚、林滋濱、吳萬勝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9月13日至上址,以麻將之方式賭 博,賭法是4人坐一桌,以計分卡為籌碼,底分為100分,一 台20分,以現金兌換計分卡,比例為1比1,每打一局須給店
家70分,另外還要交70分的清潔費,被警方查獲時我因賭博 而得到如附表編號8或9所示之計分卡等語(見7478偵卷第13 至42頁、核交卷第25頁)。其中,紀昭如、蔡英珠又證稱: 陳翠琴、白陳秀雲是店內員工等語(見7478偵卷第14頁反面 )。石蔡碧鑾證稱:陳翠琴、白陳秀雲是店內員工,負責清 潔、提供茶點、兌換計分卡等語(見7478偵卷第20頁)。李 張錦雲、吳萬勝證稱:我以1000元向白陳秀雲兌換計分卡等 語(見7478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41頁反面)。並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21張 、現場圖1件、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7478偵卷第49至 59、61至72、150至152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佐,均核與被告白陳秀雲上開供述相符。
⒊綜上,被告白陳秀雲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㈢被告游敏南、陳翠琴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白陳秀雲於警、偵詢供稱:我因陳翠琴介紹 而受雇於老闆游姓男子,都是陳翠琴交代我工作,陳翠琴負 責櫃檯工作、記帳、兌換計分卡,如果老闆到場,陳翠琴會 將記帳及會計交給老闆,老闆不定時到現場,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為老闆所提供、陳翠琴所管理之物等語,已 如前述。證人即賭客江清蘭並證稱:我在102年9月12日至上 址,用1000元跟陳翠琴兌換計分卡,賭博結束後,我贏得15 70分,當日便向陳翠琴兌換1570元,102年9月13日我則以10 00元向陳翠琴兌換計分卡等語(見7478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證人石蔡碧鑾證稱:我於102年9月13日以1000元向 陳翠琴兌換計分卡(見7478偵卷第20頁反面)。證人蔡英珠 證稱:我於102年9月12日在上址以2000元向陳翠琴兌換計分 卡,當日我贏得3140分,便向陳翠琴換取3140元,102年9月 13日我再以2000元向陳翠琴兌換計分卡等語(見7478偵卷第 23頁反面)。證人紀昭如、石蔡碧鑾、蔡英珠並證稱陳翠琴 為店內員工等語如前。復有前揭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件、現場蒐證照片21張、現場圖1件、扣案物照片4 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以及被告陳翠琴所提出之 其與被告游敏南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2至36頁)。被告游敏南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 雇用白陳秀雲為員工,但沒有雇用陳翠琴,每人每次進入上 址會館均須繳交計分卡70分等語(見8400偵卷第5頁、核交 卷第67頁反面)。被告陳翠琴則於警詢時自承:上址是我在 103年9月1日轉租予游敏南,負責人是游敏南,我未受雇於
游敏南,游敏南是從103年9月4日或5日開始,扣案如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物是我所有供游敏南使用,賭客是以1比1之 比例兌換計分卡,白陳秀雲早上10點會來中華麻將協會開門 ,白天是白陳秀雲負責收取抽頭金、兌換計分卡,晚上則由 我負責,白陳秀雲於下班前會將計分卡及現金交給我,有我 保管至晚上10點結束營業保管,現場有提供茶水、餐點等語 (見8400偵卷第9至10頁)。是本件賭博開始經營之期日, 被告陳翠琴未能明確指出係102年9月4日或5日,但證人白陳 秀雲亦證稱其為102年9月5日開始上班,又依據罪疑惟輕原 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認被告游敏南、陳翠琴係 自102年9月5日開始經營。另綜合被告陳翠琴、白陳秀雲之 供述,堪認上址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綜 上所述,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均核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堪 採信。
⒉被告陳翠琴雖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改稱如前。惟查: ①被告陳翠琴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將上址轉租予游敏南,並非受 雇於游敏南,其在上址負責兌換計分卡,白陳秀雲於下班前 繳交計分卡及現金予其保管等語如前,是被告陳翠琴嗣改稱 僅因白陳秀雲在忙而幫忙兌換計分卡等等即與其先前供述不 符,亦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相左,已有可疑。 ②依證人江清蘭、蔡英珠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陳翠琴在102年9 月12日、13日均至上址為該等證人兌換計分卡,足見被告陳 翠琴並非僅在10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日至上址為賭客兌換計 分卡。且被告陳翠琴於警詢時填載之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見8400偵卷第8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足見該門號為其所持用之門號。而該門號於102年9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晚上11時許、6日上午9時許至7日凌晨0時許 、7日上午10時許至8日凌晨0時許、8日上午10時許至晚上9 時許、9日上午9時許至10日凌晨0時許、10日上午10時許至 11日凌晨0時許、11日上午11時許至晚上9時許、12日中午12 時許至晚上7時許、13日上午10時許晚上6時許,其基地台位 置大多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此有該門號之通聯 紀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83頁);又該址距離上 開查獲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距離約100公尺, 而距離其住址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弄00○0號,直線 距離逾500公尺等情,此有Google地圖搜尋列印畫面2件可佐 ,足見被告陳翠琴於103年9月5日至13日,每日於上午約10 時至晚上11時、乃至於翌日凌晨0時止,均規律地出現在上 開查獲地點附近,益徵被告陳翠琴於103年9月5日至13日每 日均於營業時間停留於上開查獲地點。從而,被告陳翠琴所
辯102年9月13日當天只是單純去拿計分卡等等,顯與上開證 據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
③況被告陳翠琴前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2年2月2日止,在上 址,與「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之負責人張孫彬共同經營 麻將賭博,以1比1之比例供賭客兌換計分卡進行麻將賭博, 每一將抽取250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被 告陳翠琴豈有不知本件為賭客兌換計分卡、現金以及每局抽 取一定比例計分卡之行為係營利聚眾賭博之理?愈顯被告陳 翠琴前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游敏南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麻將協會之全國性及 區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之個人會員登記證131號、中 華麻將協會之設立證書、被告之聘書、中華麻將協會之102 年9月9日(102)華字第000000000號函、辦事處組織簡則、 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台內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麻將 協會章程、102年9月12日(102)華字第000000000號函、彰 化市麻將聯誼賽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惟查 :
①自上開文書證據以觀,中華麻將協會固預計於102年9月10日 至12月27日止,舉辦麻將比賽資格賽、於同年12月28日舉辦 決賽,參賽費用為1000元。惟證人李張錦雲證稱:我在102 年9月7日至上址賭博,以1000元兌換1000分,同年月8日又 以剩餘之計分卡至上址賭博等語(見7478偵卷第28頁反面至 第29頁),是該證人至上址賭博之日期即早於上開比賽日期 。又證人紀昭如、江清蘭、蔡英珠均證稱於103年9月12日、 13日均前往上址賭博,每次均以現金1000元或2000元兌換計 分卡等語(見7478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該等證人顯然每次打麻將均得 以現金兌換計分卡,即與一般參加比賽僅繳納一次參加費之 常情有違。且證人紀昭如、蔡英珠、林滋濱均證稱其以2000 元兌換2000分等語(見7478偵卷第15頁、第23頁反面、第38 頁反面),亦與上開中華麻將協會所舉辦比賽之參賽費用為 1000元之數額不同。再且,無論是上開中華麻將協會或內政 部之函文,抑或是比賽規則,均未曾提及除參賽費用1000元 以外,須收取其他費用,然則證人紀昭如、江清蘭、石蔡碧 鑾、蔡英珠、李張錦雲、鐘緯豐、黃世揚、林滋濱、吳萬勝 均證稱:每打一局須給店家70分,還要交70分的清潔費等語 ,已如前述,此情亦與上開比賽規則不同。從而,上開證人 等自上址打麻將,顯非參加被告游敏南所稱之麻將比賽乙節
甚明。另上開證人等均未曾證稱有以1000元兌換計分卡3000 分之情,是被告游敏南此部分所辯亦與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均 不符。
②證人白陳秀雲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有給會員證,我不知道 為什麼現場沒有會員名冊,我們有收入會費1000元,1000元 換1000分等等(見核交卷第46頁反面);嗣又改稱:1000元 是點數卡等語(見核交卷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白陳秀雲 雖稱之「會員費1000元」,就其實質,仍係賭客以麻將方式 賭博之「籌碼」,而非會員之入會費。證人蔡英珠、李張錦 雲、鐘緯豐、黃世揚均證稱其固為會員,但中華麻將協會沒 有收取會費,也沒有發會員證等語(見7478偵卷第25頁反面 、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即與被告游敏 南所提出之中華麻將協會章程第30條第2款規定個人會員須 繳納常年會費2400元之情相左,益徵上開證人等非因其等為 中華麻將協會會員而至上址把玩麻將。另證人江清蘭、蔡英 珠、林滋濱均證稱其沒有會員資格,亦未繳納會費等語(見 7478偵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是被告 游敏南辯稱僅有會員得入內打麻將等等,顯與該等證人證述 內容不符。綜上,被告游敏南辯稱有人在上址把玩麻將係因 其經營中華麻將協會、其所收取之1000元為會員入會費等等 ,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③被告游敏南於警詢時填載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見8400偵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足見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之門號。而該門號於102年9月5日上午10時 21分、下午1時許至下午4時許、6日上午11時許、7日下午2 時許、8日上午10時許、下午6時許至下午8時許、9日上午9 時許、下午3時許、晚上6時許至8時許、10日上午11時許、 11日中午12時許、下午1時許、下午3時許、13日下午3時許 ,其基地台位置均在彰化縣彰化市○○街00巷00號,此有該 門號之通聯紀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又 該址距離上開查獲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距離約 100公尺,而距離被告游敏南之戶籍地及居所地間直線距離 均逾1公里等情,此有Google地圖搜尋列印畫面2件可佐,足 見被告游敏南於103年9月5日至13日,幾乎每日均出現在上 開查獲地點附近,益徵被告游敏南於103年9月5日至13日( 除12日外),每日均於營業時間前往上開查獲地點。從而證 人白陳秀雲上開證稱未見過被告游敏南等等,顯係維護被告 游敏南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游敏南既然幾乎每日皆會於 營業期間前往上址,其對於被告陳翠琴、白陳秀雲收取抽頭 金,以及賭客在上址賭博等節應知之甚詳。從而,被告游敏
南辯稱係白陳秀雲擅自經營賭博等等,顯係推委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
⒋基上所述,上址係被告陳翠琴承租後轉租予被告游敏南經營 ,被告游敏南雇用被告白陳秀雲,但未雇用被告陳翠琴,佐 以白陳秀雲所收取之計分卡及現金每日均交予陳翠琴等節, 足見被告游敏南、陳翠琴均係提供場所、聚眾而經營賭博之 人。
㈣被告游敏南、陳翠琴雖否認有意圖營利經營賭博之犯行,惟 每名賭客每1局均須交付計分卡70分,另有繳納70分之清潔 費等節,均已認定如前;又被告白陳秀雲受雇於被告游敏南 ,月薪1萬5000元一情,業經認定如前。綜上被告游敏南、 陳翠琴、白陳秀雲既有如上所述之獲利情形,則被告三人即 有營利意圖一節,均應可認定。
㈤被告游敏南雖聲請詰問證人白陳秀雲,被告陳翠琴則聲請詰 問證人白陳秀雲、紀昭如、江清蘭、石蔡碧鑾、蔡英珠。惟 該等證人業已證述明確,待證事實亦臻明確,是本院認此部 分之證據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 、林滋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敏南、陳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白陳秀雲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林滋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游敏南、陳翠琴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以及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就上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 犯。再因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於 102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之 人以麻將之方式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於本 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 各僅成立一罪。另被告游敏南、陳翠琴同時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皆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 秀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 害社會善良秩序,應予非難;被告林滋濱以麻將之方式與人 對賭賭博,亦有礙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游敏南、 陳翠琴經營賭博之規模、期間及利益;以及被告白陳秀雲係 受雇於被告游敏南、聽命於被告陳翠琴,參與程度較輕;又 斟酌被告陳翠琴有如前所述之賭博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陳翠琴竟仍以相同手法 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並考量被告游敏南 、陳翠琴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就本件 犯行,積極為不實陳述之犯後態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念及被告游敏南、白陳秀雲、 林滋濱並無相類罪質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被告白陳秀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宣 告刑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 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被告白陳 秀雲用來記錄賭客兌換計分卡卻未繳納現金之物,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翠琴所有而出借供賭客賭 博之物,分別經被告白陳秀雲、陳翠琴供承如前;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係被告游敏南所有,業據證人白陳秀 雲證稱係老闆提供,以及證人紀昭如、江清蘭、石蔡碧鑾、 蔡英珠、李張錦雲、鐘緯豐、黃世揚、林滋濱、吳萬勝證稱 係向員工所兌換等語如前,足見該等物品為被告游敏南所有 。又被告游敏南、陳翠琴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 為防止他人鬧場所用之物,與賭博無關等等(見核交卷第47 頁反面至第48頁、8400偵卷第10頁),惟證人即上開賭客分
別於102年9月7日、8日、12日、13日均有至上址賭博,已如 前述,然該等証人均未證述於上開期間內有遭人鬧場一事, 是被告游敏南、陳翠琴所辯是否確有此事即有可疑,況縱有 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亦無從阻止他人至上址鬧場,是被告二人 所辯顯不合理,而依常情,經營賭博為防為警所查獲,裝設 監視錄影設備所在多有,是該等扣案物為供被告二人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應可認定。被告陳翠琴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3所 示現金非賭資等等,惟被告陳翠琴亦有提供現金兌換計分卡 之服務一節,已認定如前,可推論被告陳翠琴亦有收取賭資 ;且該現金之紙幣部分係放置於上址櫃檯抽屜內,零錢部分 則放置於櫃檯內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7478 偵卷第52至53頁),是該筆現金顯非被告陳翠琴個人所有物 品,是以該筆現金為賭客兌換計分卡之賭資乙節,應可認定 。從而,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客賭博之物 ,編號4、13所示之現金則為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 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亦為供被告林 滋濱當場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滋濱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至3、14所示之 物則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於被告游敏南、陳翠琴、白陳秀雲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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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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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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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監視器主機 │壹組 │游敏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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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鏡頭 │貳支 │游敏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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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螢幕 │壹臺 │游敏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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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新臺幣壹萬│新臺幣壹萬陸│游敏南 │ │
│ │陸仟肆佰元 │仟肆佰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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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風骰子 │肆顆 │游敏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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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拾貳顆 │游敏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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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分卡共計壹萬│壹組 │游敏南 │包含已使用過之計分卡4000分│
│ │伍佰玖拾分 │ │ │、抽頭所得之計分卡2510分、│
│ │ │ │ │待兌換計分卡3000分、計分卡│
│ │ │ │ │108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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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計分卡共計捌仟│壹組 │游敏南 │供江清蘭使用之計分卡1600分│
│ │貳佰陸拾分 │ │ │、供石蔡碧鑾使用之計分卡14│
│ │ │ │ │90分、供蔡英珠使用之計分卡│
│ │ │ │ │1060分、供李張錦雲使用之計│
│ │ │ │ │分卡1420分、供鐘緯豐使用之│
│ │ │ │ │計分卡370分、供黃世揚使用 │
│ │ │ │ │之計分卡1250分、供吳萬勝使│
│ │ │ │ │用之計分卡107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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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計分卡共計叁仟│壹組 │游敏南 │供林滋濱使用 │
│ │叁佰貳拾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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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全新計分卡 │陸盒 │陳翠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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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麻將牌 │肆副 │陳翠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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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牌尺 │拾陸支 │陳翠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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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新臺幣壹萬│新臺幣壹萬叁│陳翠琴 │ │
│ │叁佰貳拾玖元 │佰貳拾玖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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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記帳單 │壹紙 │白陳秀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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