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苗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苗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壹對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苗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 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 賣予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 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 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而不得以販 賣罪名相繩,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刊登至今僅售出該只「 LV」廠牌耳環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卷第4頁),且 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出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實,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 販賣而陳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 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求小利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 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 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 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復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15日應為適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案之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943號
被 告 陳苗溱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道○路000○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苗溱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審定號 為00000000號),經核准指定使用於珠寶飾品、耳環等商品 ,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 授權,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 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5日23時 49分起,將其於102年1月5日前,在「中國阿里巴巴」網站 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購 入之仿冒「LV」耳環1對(真品價格為15000元),在其彰化 縣和美鎮○○里道○路000○00號13樓住處,以電腦上網連 線至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輸入其申用之「betty555802」 號帳號,張貼以直購價350元(運費35元另計)販售上開仿 冒耳環之訊息及照片,而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上開仿冒耳環 ,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陳苗溱並提供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道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買家匯款收受價金之用,待買家將價金匯入上開帳戶 之後,再將上開仿冒「LV」耳環1對郵寄掛號予買家。嗣經 員警於同年7月15日3時54分許,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
便喬裝買家以上開價格下標購買,再於同年7月22日1時34分 許,將385元(含運費35元)元匯入陳苗溱提供之戶名黃煒 志、國泰世華銀行彰泰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幾, 陳苗溱旋將上開仿冒「LV」耳環1對,於同年7月26日寄送至 警方喬裝之買家地址收訖,再由警方送請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公司在台授權代表授權鑑定人黃文通鑑定發現係仿冒品 後,通知陳苗溱到場詢問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LV」耳環 1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苗溱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坦承: 伊上網刊登販賣上開耳環時,就知道該耳環為仿 冒品等語,核與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人黃文通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人黃文通鑑定能力證明書、鑑 定人黃文通鑑定該上開仿冒「LV」耳環1對鑑定證明書、上 開仿冒「LV」耳環1對估價表(真品總價為15000元)、彰化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和美道周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詳細資料各1紙、帳號「betty555802」 號帳號拍賣上開仿冒「LV」耳環1對拍賣網頁資料4紙、被告 郵寄上開仿冒「LV」耳環1對包裏照片2張、上開仿冒「LV」 耳環1對照片2張,復有上開仿冒「LV」耳環1對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陳苗溱係意圖營利而透過網路陳列、販賣仿冒商 標「LV」商品,並已售出仿冒商標商品而得利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商標法 第97條規定之販賣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商標有辨識商品 來源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 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為貪求小利而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 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 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 嚴懲,惟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其仿冒商品真品之價值為15000元、被告智識程度為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拘役15日 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仿冒「LV」註冊商標圖樣之上開 耳環1對,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