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雲
阮莉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清雲與阮莉芸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 2人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00 巷00弄000號102室,因談及分手問題發生爭吵,被告阮莉芸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以嘴巴咬傷被告郭清雲左手臂。 被告郭清雲、阮莉芸2人復於103年3月17日17時許,在彰化 縣大村鄉○○路00號大家來小吃部,因談及分手問題爭吵, 被告郭清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高粱酒瓶毆打被告阮莉芸 ,致其身體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前胸及左 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互相告訴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