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89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志
書記官 陳秀香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郭清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清雲與阮莉芸係男女朋友關係,郭清雲基於恐嚇他人安全 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28日19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阮莉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 阮莉芸恐嚇稱:「你注意一點,我不會跟妳客氣...」,復 於103年3月29日19時56分,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阮莉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對阮莉芸恐嚇 稱:「我他媽喝酒就是要用酒瓶打你呀,知道嗎?...我看 到你一次就打你一次...」,再於103年3月30日19時35分,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阮莉芸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電話中對阮莉芸恐嚇稱:「昨天我有跟你講我看 到你一次酒瓶砸你一次,你放心我沒有開玩笑,我看到你一 次砸你一次...」,致阮莉芸心生畏懼。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