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
130、1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2年8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同年月23日晚間 9時許,數次進入陳銘輝所有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之現無人居住空屋內,先徒手解開繫綁該空 屋大門之電線,再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 告訴),而接續竊取該空屋之不詳數量電力、自來水及屋內 擺放之飲料半箱,供其照明、洗澡及飲用。嗣於同年月25日 晚間6時許,警方獲報有不明人士侵入上址,而前往查看時 ,當場查獲準備再進入上址之黃俊銘,始悉上情。二、黃俊銘於102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 鎮○○路000 巷000 弄0 號旁之「三合橋」橋頭,見孫彤竹 所有之已脫離本人持有腳踏車1輛停放該處(係孫彤竹於同 年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放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 號圍牆旁,然卻於不詳時間,遭不明人士移動至距離約1500 公尺遠之「三合橋」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未上鎖,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 己,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使用。隨後,於同日凌晨零時56分許 ,黃俊銘騎乘本件腳踏車,行經員林鎮員東路1段68巷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巡邏 警員盤查,因發現其為治安顧慮人口,乃先拍照存證後讓黃 俊銘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孫彤竹至東山派出所報案 本件腳踏車失竊,經警出示前開拍攝之照片,孫彤竹立即指 明本件腳踏車之特徵而確認屬伊所有,乃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 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後述之證據,被告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銘於警詢(103年度偵字第1517號 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103年度偵字第52號偵查卷第3頁 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訊(103年度偵緝字第59頁及其反面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銘輝、孫彤 竹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分局東山 派出所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田中分局內安派 出所照片4張、警員賴宏南之職務報告、警員賴勝嘉及劉允 勝之職務報告,及黃俊銘偷竊腳踏車之處所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竊盜)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竊取他人之 水、電使用,自應以動產論。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 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 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 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 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事實一有關被告竊取被害人陳銘輝建築物內 之水、電、飲品等物,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在時空上具有密接 性及連貫性,而難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接續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事實二之腳踏 車,係被害人孫彤竹遭不明人士取走而停放於上開三合橋橋
頭,顯已脫離被害人本人持有,被告取之而供己代步之用, 自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3月1日,以101年度六簡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6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 開兩案後,於10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人 民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可責;然被害人2人於警 詢、偵訊已表示不再提出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517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 字第52號偵查卷宗第5頁反面及第33頁反面),顯已有寬恕 之意;並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僅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依法提高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