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34號
CHDM,103,易,434,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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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坤喜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坤喜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坤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父葉 傳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途經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000號之住宅時,因見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處而徒手竊得吳 均蝶所有之NOKIA牌手機1支與現金新臺幣800元。復於同年 月27日10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埤頭鄉○○ 村○○路000巷00號之住宅時,亦因見屋內無人,隨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該處徒手竊得鄭瑞 堂所有之農藥噴霧機1具。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案件,爰依同法第 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人所提後述之證據,被告於 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無不適於作為證據之情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坤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均蝶、鄭瑞堂及證人葉傳安於警 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 年度斗簡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簡字第 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案);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3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43罪)、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其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參酌其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水泥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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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