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56
號、5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固分別與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井 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振隆( 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及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大家來餐廳」之實 際負責人蔡登鋐(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振隆為圖減省井度公司電費支出,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 ,陳固以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之代價,接受劉振隆之 委託,在上開井度公司,私接電線6條繞越井度公司向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申請之電表(電號: 00000000號,並將該繞越電表前之私接電線接至井度公司1 樓後方電氣室旁化學藥品管制室自裝電表以供電器使用,致 井度公司之用電未經過臺電電表,使電表計量器因而失準, 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 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嗣追償電費共計6,119,236元。 ㈡蔡登鋐為圖減省大家來餐廳電費支出,於101年6月1日某時 ,陳固以施工費用30,000元及按月支付30,000元之代價,接 受蔡登鋐之委託,在上開「大家來餐廳」,將蔡登鋐向臺電 公司申請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封印鎖破壞後,再將電 表計量用之電流線路削皮短路,導致比流器轉換後之計量電 流未經過該臺電公司電表,致該電表之電流值恆為零,使電 表計量器因而失準,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費,從而降低 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流使用,嗣追償電費共 計573,766元。嗣分別於101年6月24日上午某時及101年12月 24日上午11時許,由警會同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前 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8、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 劉振隆及蔡登鋐、臺電公司稽查員周豐城、劉倉賓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檢查紀錄表 、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共犯劉振隆簽署之切結書、查 獲井度公司竊電現場照片8張、追償電費計算單、共犯蔡登 鋐簽署之切結書、查獲大家來餐廳竊電現場照片7張、共犯 蔡登鋐簽署之支票分期繳交切結書暨民事和解書(見彰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21、24至27、42、43、44、47至 53頁;102偵5800號卷第82頁)附卷可稽,並扣得電線6條、 自裝電表1具(井度公司部分)、導線1條、比流器1條及自 裝電表1具(大家來餐廳部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 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 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 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 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 。(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
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 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 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 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 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
㈡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 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 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 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又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與劉振 隆、蔡登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就上揭2次竊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賺取 小利,不惜為他人以加裝電子零件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 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 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且竊電之金額龐大( 總計共達六百餘萬元),惟念及被告初犯本罪,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且共犯劉振隆、蔡登 鋐均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台電公司電費損 失,有臺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追償電費繳納情形報表1份附 卷可憑(見102偵5656號卷第38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致生危害之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 線6條、自裝電表1具、導線1條、比流器1條及自裝電表1具 ,雖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施工安裝後即分屬井度公司 及大家來餐廳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亦非違禁物,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