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3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明珠係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 司)北斗一課一區之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客戶、代收保險 費用並辦理理賠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他人債務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明珠明知保戶陳茂松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國泰人壽公 司承保新添采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6 年 期,每年保費新臺幣(下同)6 萬2,543 元,續期保費係採 自動扣款方式,竟於102 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陳茂松位於彰 化縣北斗鎮○○巷00號之1 住處,向陳茂松佯稱,因急需業 績報件,若陳茂松之102 年續期保費以現金方式繳納,可扣 除業務傭金直接回饋予陳茂松,而僅需繳納6 萬元,使陳茂 松陷於錯誤,陳茂松遂於同日,在上開住處,交付保費6 萬 元予劉明珠,嗣劉明珠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易持 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未將陳茂松續期繳費方式更改為現金 繳款,致陳茂松於102 年10月21日仍遭國泰人壽公司自其配 偶陳顏春梅所有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扣款6 萬2,543 元,始悉上情。。
㈡劉明珠於102 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陳茂松上開住處收取保 費時,適劉黃鳳嬌亦在場,劉明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劉黃鳳嬌佯稱,因其急需業績報件,若投保國泰人壽公司 新添采終身壽險,並以現金繳納保費,原6 萬2,543 元之保 費,將可退回業務傭金,僅需繳納6 萬元即可,使劉黃鳳嬌 陷於錯誤,於翌日(17日),在陳茂松上開住處,交付現金 6 萬元予劉明珠,惟劉明珠竟未將該6 萬元保費交予國泰人 壽公司,且未為劉黃鳳嬌辦理任何投保事宜,嗣劉黃鳳嬌於 102 年10月31日陪同陳茂松配偶陳顏春梅前往國泰人壽公司 北斗分公司查詢保單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松、劉黃鳳嬌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劉明珠對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茂松、劉黃鳳嬌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即國 泰人壽公司北斗一課一區區主任吳麗春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 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陳茂松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影本、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 影本、告訴人劉黃鳳嬌之北斗鎮農會存摺內頁影本、案外人 陳顏春梅之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代收之款項,又不思以 正途獲取金錢,竟對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犯後並能坦承犯行, 以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陳茂松、劉黃鳳嬌達成和解,將其侵 占、詐欺取得之款項全數返還,此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查,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告訴人2 人亦均表示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 卷第27頁),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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