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41號
CHDM,103,撤緩,4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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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1年7月1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緩刑3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01年5月21日、28日更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 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 年3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 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 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 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 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 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 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 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緩刑期內,因過 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乃係未能澈 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均有由法院斟 酌決定撤銷緩刑之必要,爰增列為第3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 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外,尚需 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陳立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0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 於101年8月7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前即101年5月21日、2 8日犯詐欺案件,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 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此有前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尚非「應」撤銷緩刑 宣告之強制規定案件,而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具裁量空間案件,法院自應行使合義務性裁量, 其內部界限即係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明定之「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四、審酌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妨害自由案件,其犯罪情節係該案 被告陳孜諺為被害人陳杰駐胞弟,陳孜諺因與被害人有金錢 糾紛,陳孜諺乃與陳立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00年10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號奇思網咖前,強迫被害人搭乘陳立孝騎乘之機車,並由陳 孜諺坐在被害人後方,將被害人載往約3分鐘車程外之和美 鎮和仁國小,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經被害人報 警處理而查獲。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徵得被害人原諒等 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存卷可稽。參酌其犯罪 之情節非屬重大,法院願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併予緩 刑之宣告;惟觀諸後案即緩刑前之101年5月21日、28日所犯 幫助詐欺案件,受刑人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於 101年5月14日下午,先後前往國泰世華彰美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銀 行彰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乙帳 戶),旋即於不詳時間,在彰化縣和美國中對面之書局,將 前開2帳戶提供給綽號「阿原」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並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此方法 幫助該人從事犯罪。該綽號「阿原」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5月21日上 午10時39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撥打電話予李青 洋,佯稱工作急用云云,致李青洋陷於錯誤,分2次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入陳立孝上開乙帳戶;復於 同年月28日,假冒「王警官」、「江文慶書記官」等人名義 ,以電話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吳明娟佯稱其資料 遭盜用,存款需監管云云,致吳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入48萬元至陳立孝所有之上開甲帳戶。嗣後李青洋吳明娟 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正本可佐。 受刑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固應予非難,然衡諸二案,非但 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其間亦無 任何關連,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顯 見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受刑人係於100年10月21 日剝奪陳杰駐行動自由後,始於101年7月10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 於該案緩刑宣告前之101年5月間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是其幫助詐欺行為時尚難預知將來必獲致緩刑宣告 ,即難遽論其有故違寬典之意,而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據此原因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難令本院形成應撤銷之心證,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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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