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2號
CHDM,103,交訴,62,201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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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0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倍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倍誠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上午7 時47分至48分許期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循彰化系統欲轉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路段,變換車 道之際,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駿為 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以強暴方式妨害他 人正常駕駛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時49分許至51分許期間, 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彰化系統至快官交流道路段(指標19 6.8 公里至202.1 公里)南下車道,先自施駿為駕駛車輛 左側超車至其正前方,繼之急踩煞車減速,見施駿為變換 車道便隨之切換,維持在施駿為駕駛車輛前方,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施駿為正常行駛之權利,危及施駿為及同路段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嗣經施駿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訴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駿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吳倍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倍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施駿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份、該光碟翻拍畫面照片27 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結果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犯行至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駕車任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告訴 人車輛前方後,再以急速煞車之方式、惡意阻擋告訴人正 常行車路線,危及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對道路交通往來 安全之危害甚鉅,對於來往人車更形成高度之危險性,惡 性已非輕微;甚且被告自陳其先前曾發生過車禍,則被告 應較一般人更能體會行車安全之重要性,詎今竟仍於國道 高速公路如此高速之路段做如此危險之駕駛行為,益見其 惡性甚重。又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認為告訴人先前 變換車道,亦有不當行為,以致被告按鳴喇叭示警後展開 前揭不法行為,有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器上顯示告訴人駕 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有車輛按鳴喇叭2 聲之情事可佐(參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偵卷第8 頁), 除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外,亦徵被告之耐 受力不佳,稍受刺激即無法有效管理自己情緒,而做出如 此危險行為。另審度被告並無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又自始坦承犯行, 顯已知所悔悟,並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考有丙級 工業配線及丙級工業電子證照、一般壽險及外幣證照,目 前從事保險業,與母親、弟弟、太太及二名幼子(一為1 歲9 個月、一為2 個月)同住,太太專責照顧小孩,母親 與弟弟均有工作,房屋為父親生前所留,其曾投資餐廳失 利、又因結婚舉債,至目前為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0餘 萬元未清償完畢,另有車子貸款,由岳母先代為清償,再 由其自每月收入中返還岳母1 萬元,現今每月收入約3 至 5 萬元不等,主要負擔自己小家庭之生活費用,扣除上開 返還岳母之1 萬元如有剩餘,會提供予母親作為家用,為 小康之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再審酌告訴人到庭陳稱被告 一直未主動聯絡洽談和解一節,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在國 道上逼車行為應該加以譴責,但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此次亦應已得到教訓等語,綜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考量被告上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目前無法應告訴 人要求給付30萬元,顯非推卸責任之意,況告訴人亦曾表



示不是一定要讓被告留下不好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 背面),是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能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斟酌該犯行 之不法程度、所生危害等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勵自新(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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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