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3 年度
交簡字第65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
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明全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無照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權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 左轉中正路,適楊雅涵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 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顏明 全之機車車頭撞擊楊雅涵之機車右側,造成楊雅涵人車倒地 ,受有右手及右足多處挫裂傷、右足踝挫傷、右肱骨髁上線 狀骨折等傷害(顏明全過失傷害罪嫌,業與楊雅涵和解,未 據楊雅涵告訴)。詎顏明全於肇事後,因緊張及為逃避過失 傷害民、刑事責任及無照駕駛行政責任,竟未上前察看楊雅 涵傷勢,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在場觀望片刻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該 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現場目擊之 不知年籍、姓名民眾,提供顏明全上開所有機車車牌號碼供 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顏明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肇事後駛離 現場)。
㈣肇事現場、肇事車輛毀損照片14張。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 ㈥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
㈦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宣 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