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22號
CHDM,103,交訴,22,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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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爐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515號、103 年度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謝金爐從事果菜之批發販賣,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因罹 有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經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 紀念醫院醫師開立安眠藥物「悠樂丁」(EURODIN )治療, 該藥物係屬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之安眠鎮靜藥 物。謝金爐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晚上7 時許,服用「悠樂 丁」藥物後,明知服用該藥物後會導致嗜睡、精神不佳及注 意力不集中之現象,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 亦能預見於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上路,將可能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其他用路人或乘客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惟 謝金爐主觀上未預見致死之結果,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謝志青自上揭住 處附近的農田出發,欲前往彰化縣彰化市之三民市場賣菜。 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 前,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雖係夜間,然該路段亦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然其因服用「悠樂丁」,導致精神不濟而未能注意 自撞路旁之燈桿,致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謝志青受有顱腦損傷 及右小腿斷落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仍因上述傷勢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於同日凌晨4 時21分 死亡。謝金爐則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經採驗血液,驗得血液中之Benzodiazepines 濃度為 135ng/ml。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 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謝金爐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 頁背 面至第5 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 ,核與證人顏阿珠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3 頁至第4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常規報告單、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各1 紙、現場照片34張、被告服用之藥物照片4 張及相驗照片2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29頁;相驗 卷第35頁至第5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 ,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查本案 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有服用安眠藥物「悠樂丁」,經採驗 其血液,測得血中之Benzodiazepines 濃度為135ng/ml,堪 認被告確係服用安眠藥物後駕車,而該安眠藥物服用後會導 致嗜睡、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被告血液中之 Benzodiazepines 濃度達135ng/ml,代表血中仍有相當程度 之該藥物殘留,會影響其注意力與認知功能,導致嗜睡與運 動功能受影響之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2 年12月11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 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 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夜間,該路段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因服用安眠藥物致嗜睡、影響注意力,而未及 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謝志青死亡,足認 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本案車禍之 發生,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一般人均能知悉且客觀上得預 見服用安眠藥物將導致嗜睡、精神不佳及注意力不集中之狀 況,若仍駕駛車輛,將可能導致車禍,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 ,依此,足徵被告在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



路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能預見, 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而僅基於服用 安眠藥物後駕車之故意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嗣並於駕 車途中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 ,堪認被告之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 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 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 。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又酒駕肇事 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 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 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 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 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服用安眠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及 同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陳述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罪,自行更正原起訴之法條,本院毋庸再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並於員警到 場處理時自承有服用安眠藥而為肇事人,此有警詢筆錄及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3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有憂 鬱症,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駕駛車 輛係為載運青菜至市場,因精神不濟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



亡等情均可明確陳述無誤,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 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 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辯護人主張 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被告之妻子 、媳婦及孫子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被告尚須負擔孫子的扶 養責任,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突然表示頭痛無法開車,方由 被告開車,釀成本件不幸發生,依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及被 害人家屬之意見,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失之過苛而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自承服用安眠藥物已有5 、6 年(見警卷第1 頁背面),其就服用該藥物將導致之嗜睡、 精神不佳等狀況當屬十分熟悉,且本案犯行已符合自首之減 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認為依其犯罪情狀,已無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 毋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 服用安眠藥物致無法安全駕駛後,仍駕駛車輛,導致本案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 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證,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害人為被 告之獨子,被告已深感傷痛及悔悟,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可考(見本院卷 第20頁),被害人配偶藍佩君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追究被告( 見偵卷第12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檢察 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 ,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刑章,本院 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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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