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朝寓於民國103 年4 月6 日晚間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 經彰化縣社頭鄉○○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而受傷送醫 ,經警到場處理,並在醫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 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朝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 上易字第4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 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鄉鎮道路自摔所生之危險; 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自摔受傷應有所警惕,自述職 業「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受僱於有線電視公司月薪近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4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
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