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號 C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庚○○與丁○○係夫妻關係,庚○○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起 ,自任會首,招組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五日止,會員共計卅人(下稱廿五日會);又招組每會一萬 元互助會,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會員共計廿八 人(下稱十五日會),由丁○○負責收取互助會款。二人明知於八十七年五月起 ,經濟已陷於困難,對於數量龐大互助會款,已無法支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不宣布止會,致使告訴人即互助會員丙○○○、甲○○及乙○○等人, 陷於錯誤,繼續繳交會款,旋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宣佈倒會。至此告訴人丙○○○ 、甲○○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庚○○、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邱珊美及乙 ○○指訴,暨被告庚○○提出互助會單並無會員姓名,被告庚○○所稱倒會「寶 兄」不僅會單未見該人,且未能於偵查中說明,尤其被告二人明知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已無支付能力,竟未宣布止會,以避免擴大損害,更見被告二人詐欺犯意 ,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對於右揭時地,招募二組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 宣布止會等情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均辯稱:㈠本件互助會, 係因綽號「寶兄」會員即己○○標會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未再繳納會款,渠 等基於會首地位,認為應對會員負責,且己○○一再央求准其延後清償,保證一 定會還,故渠等自八十七年七月起,代己○○墊付會款。但己○○總共參加七會 ,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渠等已代己○○繳六個月會錢,經濟能力確已無法負擔, 故不得已宣布止會。㈡丙○○○、邱珊美與乙○○三人為母女,告訴人丙○○○ 參加被告庚○○及其母所招募互助會,已有多年,被告庚○○招互助會僅與告訴 人丙○○○聯絡,八十八年一月前,渠等所招互助會運作,均屬正當,並無問題 ,緣於會員均屬跟會多年之舊會員,彼此信任,故會單僅有編號,而無姓名。㈢
止會前,所有互助會得標者,均有收到會款,止會後,渠等與丙○○○、邱珊美 與乙○○商談和解,並於止會後,收取死會者會錢七萬元交予丙○○○、邱珊美 與乙○○,其後因無法依丙○○○、邱珊美與乙○○要求方式還款,始未再返還 會款,渠等未有共同詐欺等語。
五、本件首先須予審究者,乃本件互助會,是否如被告二人所辯,係因綽號「寶兄」 會員己○○標會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未再繳納會款,由被告二人代墊會款。 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被告二人無能力再負擔,故不得已宣布止會。又己○○究有 無其人,自應均先加以究明,始足憑認被告二人所辯可否採信。經查: ㈠原審依被告二人所提供會單地址及說明,函查綽號「寶兄」男子即己○○,經查 詢結果,確有己○○其人,設籍在被告所供地址,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詳 原審卷七一頁),則被告二人所稱己○○,確有其人,已堪憑認。 ㈡次依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嘉市警戶字第○二○八一○號函所附口 卡記載,男子己○○設於嘉義縣美源里杭州路六十二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 000000號,於卅九年出生(詳本院卷卅七頁)。此核與被告庚○○於本院 所供己○○特徵及年齡,均相符合。又依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嘉票字第一九五號函及退票紀錄明細表所示,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已 被列為永久拒絕往來(詳原審卷第一○四至一○六頁);被告庚○○於八十八年 一月間,經濟發生困難,週轉不靈,嘉義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將 其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亦有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眾 嘉支字第五號函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九九頁)。又會員戊○○於本院結稱:己○ ○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底,立據證明其積欠庚○○會款一百廿一萬元,且於該據上 按印指紋後,託戊○○轉交予被告庚○○等情無誤(詳本院卷六六頁),核與被 告庚○○所供:己○○於「廿五日會」共跟四會,「十五日會」共跟三會,每會 均一萬元,故己○○每月應付七萬元會款;己○○於「廿五日會」中,均為死會 ,己○○所欠會款計一百廿餘萬元;而己○○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未再支付會 款,伊代己○○清償六個月會款,計有四十二萬元等語相符,並有己○○書立積 欠會款證明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九五頁、本院卷七三頁)。以此觀之, 堪信被告二人所辯:己○○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再繳交會款,且伊二人係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生經濟困難,始宣布止會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吳金龍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十五日會),庚○○ 有將所收會款交給伊;證人黃崑山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得標( 十五日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得標(廿五日會),會款均無違誤;證人 林錦珠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會款無誤等語(均詳原 審卷),足見被告二人於宣布止會前二月,猶仍代墊己○○會錢,以維持互助會 運作,並將所收得會錢交給得標會員吳金龍、黃崑山與林錦珠,堪信被告庚○○ 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均有代己○○繳交會款與其他會員之事 實。則被告二人代己○○繳交會款,以使本件互助會不致止會行為,對被告二人 要無任何利益可言,且亦難謂對未得標人有何不利,自無由以此推認被告二人, 存有詐欺犯意。
㈣綜上所述,顯見本件會員己○○於標得一百廿萬元會款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
確有不繳會款之事實,且被告二人既自該時起,每月須代己○○支付七萬元會款 ,衡以被告庚○○當時每月所得約十萬元等情,尚不致陷於財務困難狀態,是被 告庚○○於原審所供:伊之前每月所得約有十萬元,己○○倒伊會款時,因當時 伊仍有資力,而其身為會首,有保障會員權利義務,故關於己○○倒會未告知會 員,由其代己○○繳付每月七萬元會款,但後來其生意失敗,且又失業,無力繼 續負擔,始宣佈止會等情(詳原審卷九二、一二三頁),堪信八十八年一月前, 被告二人財務狀況,尚未惡化。被告二人雖未向會員說明己○○未繳付會款情事 ,然其既代己○○繳付會款,顯已善盡會首擔保會員付款義務,自不得以其日後 經濟能力轉差,無法繼續讓互助會運作,即認被告二人有詐欺犯行。六、另告訴人以渠等所持互助會單會員姓名均為空白,且被告並未事先告知己○○已 倒會,致渠等續繳會款等情,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丙○○○等三人所持者雖為空白會單,然此並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詐欺犯 行,蓋:原審依被告二人所提供會員名冊,傳訊會員到庭作證,其中會員陳鄭寶 玉、羅勇二、吳世雄、吳金龍、林錦珠、鄭清江、黃崑山、盧啟明、莊文博、陳 秀珠、戊○○、羅秀雄、邱扣與黃明鎮等十四人,均證稱伊等有加入被告所招互 助會,且上開會員所供跟會數目、會員人數及得標情形,亦與被告提出會員名冊 所載情形相同(詳原審卷四七至四九頁、廿一至廿二頁),顯見會單雖未載明會 員姓名,但本件互助會確屬存在,且於倒會前,運作正常,被告二人並無以不實 情事,詐騙告訴人。又會員黃崑山、盧啟明、鄭寶玉、陳秀珠於原審證稱:伊等 參加被告互助會,已十餘年;起先均有記載會員姓名,後來祇記總數,未寫會員 姓名等語(詳原審卷四七、四八頁)。由此觀之,足認被告二人所辯,伊等因會 員多屬舊識,且跟會多年,故會單後來未寫姓名等辯詞,應值採信。故不能僅因 被告予告訴人會單,未填載會員姓名,即遽謂被告二人有詐欺犯意。 ㈡又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一般交易經驗,原因非一,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 負債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盡可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一端, 如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縱使被告所 負債務違約不為履行,仍屬民事上問題,尚難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 告於招會之初,即有詐欺故意。查本件告訴人丙○○○、邱珊美與乙○○三人為 母女,告訴人丙○○○參與被告招募互助會,已十餘年,而告訴人邱珊美與乙○ ○,亦透過告訴人丙○○○陸續參與被告互助會,以往互助會均無問題等情,為 告訴人丙○○○等三人所自承(詳原審卷一一二、一一三頁),顯見雙方實有長 期信任關係,告訴人丙○○○三人,應係基於被告招募互助會,有多年信譽,始 加入互助會,非遭被告詐欺所致。且被告復供稱:停會後,渠等還有收取七萬餘 元給付告訴人丙○○○三人,告訴人有收下,嗣因告訴人要求每月償還一萬元, 被告未接受,始未再還款等語;告訴人乙○○亦稱:被告事後答應每月還一萬元 ,第一次還七萬元,後來伊等認每月還六萬元時間太長,被告遂簽發六萬元本票 三張、十萬元本票八張,計九十六萬元還款,但本票後來均未兌現等語,有本票 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詳一○四七號他字偵查卷廿二至廿六頁),益徵本件係告 訴人三人係向被告催討會款無著,而衍生債務糾紛,並非被告蓄意詐欺。揆諸前
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無法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會款,遽謂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又查民法修正前依台灣省民間互助會習慣,互助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契約, 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互助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 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 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互助會若能持續 ,對未得標會員,應屬有利,無任何不利可言。且由告訴人丙○○○等三人提出 會單,與被告提出會單內容觀之,被告除任會首外,並未以他人名義加入本件互 助會,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他人名義加入本件互助會,且被告每月 互助會亦僅需支付會款二萬元,尚無公訴人所指有數量龐大互助會款須支付情事 ,當無故意隱瞞會員倒會情事,藉以延續互助會,再以他人名義標走獲利之必要 。故本件被告其代己○○繳付會款,未即宣布止會,以使互助會延續,難謂被告 此一行為有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事。七、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辯稱,其等無詐欺故意,事後不得已宣布停會,係因 其等無力再代己○○付每月七萬元所致,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亦無 透過延續互助會而受利,致告訴人受損等情,堪以採信。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 ,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詐欺犯行,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本 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