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 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造成危險,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本案所生危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張仁化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化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 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已知飲酒過量, 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降低,導致肇事風險大為 提升,其於103年5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媽 祖廟前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探訪親屬,離開後騎乘同一機車欲前 往夜市,為警於同日晚上8時36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 段000號前攔檢,發覺張仁化有飲酒跡象,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張仁化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二、核被告張仁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