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272號
CHDM,103,交簡,127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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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敏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竟仍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國道,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極大危 險,蓋因國道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通常均較一般道路為快 ,若發生事故,得反應之時間自亦較短,所造成之損害亦較 行駛一般道路為大。復查被告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8頁) ,本應深知酒精對駕駛人之精神狀態將產生何等影響,而不 應酒後駕車,竟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政府之禁令毫不在意 ,亦枉顧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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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