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曾景松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在彰 化縣田中鎮中正路「悅星KTV 」飲用高粱酒加水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 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伍佰村員集路4 段平交道前,與詹 景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 時11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二水派出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曾景松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詹景旭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 8 張。
三、核被告曾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 ,其酒後不慎與詹景旭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惟事後已與詹 景旭調解成立,賠償對方新臺幣23,500元,有本院103 年度 司員調字第106 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及其犯罪之手段、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略嫌 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