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150號
CHDM,103,交簡,1150,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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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578號
被 告 林義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0弄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路000巷000弄0號之3住處對面路旁,準備將其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路面東往西方向 時,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沿國聖路 175巷121弄西往東方向直行之洪月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致洪月霜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臉之開 放性傷口且右顴骨及上頷骨骨折開放性、外傷性第三對腦神 經麻痺且右眼上眼瞼下垂合併右眼外斜視之傷害。而林義雄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 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月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義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洪月霜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4張、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 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 分隊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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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