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140號
CHDM,103,交簡,1140,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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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淙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淙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永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陳淙耀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淙耀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 興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於同日晚 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10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員大排北岸瓦瑤橋 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淙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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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