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 ○
選任辯護人 王 正 宏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十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緝字第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一七號、四二一五、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一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貳拾壹枚暨編號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業務 之廣告利用為他人辦貸款之機會,詐騙他人財物,而以之為常業, (一)丁○○見報後遂與庚○○聯絡,於八十六年五月初,委託庚○○辦理貸款 及信用卡,嗣庚○○為丁○○辦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因蔡秀 美向丁○○索取百分之三點五之傭金,丁○○認不合理而不欲使用該信用 卡,遂同年六月十二日,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二二八巷一七號三樓 處,將信用卡交還庚○○轉寄回發卡公司,然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信用卡侵占入己而未將之寄回美國銀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日 期,先後向附表編號一所示店家,冒用丁○○之名義,詐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價值之商品,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 欄上偽造「丁○○」署押二次(簽帳單為一式三份,以複寫製作,銀行存 根聯、商戶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均有丁○○之署押),表示承認該消費單 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足生損害於丁○○。 (二)庚○○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主動前往陳秀美如附表編號二地點所示之住處 ,自稱經由陳秀美之友人陳炳炎之介紹,欲為陳秀美辦理貸款,陳秀美遂 將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予庚○○辦理貸款,庚○○明知陳秀 美未授權其辦理信用卡,仍以陳秀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銀行 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持以向上開銀行申辦信用卡,美商花旗銀行不查,核 發信用卡,庚○○再將申請到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借予友人蔡東利(已 於八十八年八月死亡)使用,而與蔡東利共同基於前揭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使蔡東利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店家詐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金額之 物,於信用卡簽帳單簽章欄上偽造「陳秀美」署押五次(簽帳單為一式三 份,以複寫製作,銀行存根聯、商戶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均有陳秀美之署 押),表示承認該消費單據,並同意發卡銀行對該商家代墊款項,足生損
害於陳秀美及花旗銀行。而另三家信用卡公司,因查出信用卡申請書係偽 造,幸未核發。
(三)庚○○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甲○○詐騙稱其係銀行信用卡之專員,可辦 理信用卡預借現金,甲○○陷於錯誤,遂委託庚○○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 編號三之信用卡,辦妥後便將信用卡交予庚○○並委託庚○○代為預借現 金而授權庚○○於新臺幣十萬元之範圍內得以於簽帳單內代簽甲○○之名 而表示承認該筆消費單據,二人約定甲○○支付庚○○一萬元之手續費, 庚○○於騙得信用卡後,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店家購得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金額之物及以美國銀行信用卡向不詳商家詐得不詳物品,共計騙得價值 十萬元之物品,嗣甲○○收受帳單知庚○○已刷卡消費,而請求庚○○交 付約定之金額,庚○○仍拒不付款。
(四)庚○○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明知其大嫂林靜宜已 無支付能力,為幫助林靜宜週轉,向辛○○騙稱其係銀行信用卡之專員, 可辦理信用卡預借現金,辛○○不疑有他,遂委託庚○○以其妻王淑貞及 其母康端子之名義申請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信用卡,約定庚○○為其代借 現金十萬元,由庚○○收手續費六千元,於同年七、八月庚○○帶同蘇信 旭至嘉義市助華旅行社,庚○○夥同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明知並無 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消費,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預借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現金額,由辛○○於簽帳單上簽名。嗣庚○○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向辛○○訛稱店家無足購之現金足以支付辛○○遂交付辛○○由其 大嫂林靜宜簽發、雲林縣東勢鄉農會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發票人為庚○○之大哥蔡國源、金額分別為五萬 元及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搪塞,而九萬六千元則交予林靜宜使用, 上開支票到期不獲兌現,辛○○始知被騙。
(五)戊○○因急需用錢,又見庚○○所刊登之廣告而認識庚○○,後因庚○○ 為其代辦之房屋貸款,銀行未予核貸,庚○○遂向戊○○詐稱:其有一位 朋友可以幫人家換現金,信用不錯,戊○○遂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簽發一張褒忠鄉農會、票號為FA0000000號、面額為十萬 元之支票,庚○○則委託不知情之丙○○至戊○○所開設之服飾店取支票 ,並換得現金,嗣戊○○多次向庚○○催討,庚○○拒不給付現金,遂簽 發本票一紙予戊○○之夫,以保證返還該支票,迄今仍為返還。 (六)己○○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見庚○○於報紙上刊登之廣告,遂與庚○○ 聯絡,庚○○向己○○詐稱其叫蔡佩如,係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 新銀行)的特約專員,專辦汽車銀行貸款,並交付印有臺新銀行特約專員 之名片一紙,己○○陷於錯誤,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於嘉 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一五鄰粗溪二十之一九四號己○○之住處,將己○○所 有,車號為車子及車輛之所有資料交付庚○○,委託其代為賣車,庚○○ 取得車輛後,供己使用,拒不返還。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有冒名申請信用卡並刷卡使用情事,並辯稱丁 ○○雖將信用卡寄回,但同意借伊使用。陳秀美亦有委託伊申請信用卡,伊申請 後有予刷卡消費。甲○○同意伊於十萬元範圍內可簽伊姓名預借現金,伊預借現 金後有交付甲○○四萬五千元,當時伊專門替人辦信用卡,非冒稱係銀行信用卡 專員。辛○○之妻王淑貞,母康端子部分,伊係刷卡買機票,再將機票出售換取 現金,辛○○有至旅行社簽名,因當日現金不夠,伊告知辛○○暫緩取款。嗣伊 取款後因伊大嫂林靜宜缺錢,乃向辛○○商借,並交付林靜宜簽發蔡國源為發票 人之面額五萬元及四萬四千元之支票,詎支票退票。又伊本身缺錢不可能代戊○ ○調現,而係丙○○主動向伊表示可代為調現,戊○○聽見乃要求丙○○代為調 現。又己○○本委託伊賣車,惟車行因車子更改顏色拒買,又委託伊辦貸款,伊 未辦出來,因使用中違規被警卸下牌照,伊無意侵占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持丁○○之信用卡消費,並供稱伊自認與丁○○是朋友 ,先使用事後再向他講沒有關係。核與告訴人丁○○指述:「庚○○未經 過我同意,持用我的信用卡去購物刷卡計刷卡消費十一萬五千九佰元:: 我因需要辦貸款,所以看報紙上有看到庚○○有刊登代辦貸款業務的廣告 ,所以我就打電話與庚○○聯絡,請其代辦貸款,因而認識,在辦貸款時 ,庚○○順便問我說要不要也辦信用卡,我都答應辦信用卡,後因辦完信 用卡後,庚○○卻向我要取百分之三點五之傭金,我認為太高不合理,遂 將信用卡折損還給他,當時我要將信用卡退還交他時,有要將信用卡折損 使其不能再使用,但庚○○稱該信用卡要交回公司,所以信用卡才在蔡秀 美手上。」相符,且有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及美國 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表一紙在卷可證,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曾事先告 知丁○○,後又稱:「我之前很早就有跟他講,說他很久沒用,一部分借 我用,他說好」,惟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堅稱庚○○ 並未事先告知,告訴人僅有一張信用卡,應無法將一部分借予被告使用, 復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僅有業務往來,並非至交好友,告訴人應無將 信用卡交與被告使用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冒名申請陳秀美信用卡並刷卡消費部分,業據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訊時指述 :「他是大約九月左右,自己至我家說朋友(陳炳炎)介紹而來代辦土地 貸款,我不疑而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房屋所有權拿給他代辦貸款,於 十一月十九日中午中國信託公司打電話給我說是否申請信用卡,我稱並未 申請才發現庚○○冒用我資料申請信用卡並在二十一日花旗銀行打電話給 我稱已消費現金七萬多元::」又於偵查時稱:「我就交給他所有權狀及 身分證影本給他,結果他於身分證後面增寫他的通訊地址及辦理信用卡, 對象是花旗、美國、渣打及中國信託。結果他有申請到花旗銀行信用卡: :事後他有寫信給我說他會還錢,但至今均未還錢。」證人即陳秀美之夫 蔡明琨亦於原審調查時稱:「(問:你有委託庚○○辦信用卡?)他說我 朋友介紹他來,我說我缺錢請他辦貸款,我只叫他辦貸款,且我不用信用
卡::」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 各一紙及美商花旗信用卡申請表一紙、簽帳單一張及消費明細一份在卷可 佐。
(三)被告坦承曾為甲○○辦卡及刷卡借現金,告訴人甲○○亦稱:「被告蔡秀 美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向本人偽稱係信用卡專員,且信用卡可預借現金 ,使本人深信無誤,結果信用卡辦妥後,庚○○確拿去刷卡消費後,避不 見面::」(見告訴狀)於原審審理時又稱:「我就同意被告去辦,一張 是美國銀行信用卡,一至是中國信託,申請完後,被告說要刷卡才可以借 錢,我就將信用卡交給被告說要借十萬元::事後銀行有將帳單寄給我。 刷了十萬元,其中手續費一萬元,他應還我九萬元::」互核相符,此外 尚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證,復觀之信用卡之消費明 細,消費地點有服飾店亦有藥房且各個地點不同即知,被告無持卡向銀行 預借現金而係購置服飾、藥品以供己用。又查,被告並非銀行之信用卡專 員,惟履次以信用卡專員之身分為人代辦信用卡(容後詳述),其以此身 分向告訴人甲○○詐稱可代借現金,而使甲○○陷於錯誤而將其持有之中 國信託信用卡及美國銀行信用卡交付,其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坦承為辛○○辦信用卡以預借現金及帶同告訴人辛○○至旅行社刷卡 後,僅交付其大嫂林靜宜所簽發蔡國源為發票人之票據予告訴人辛○○。 核與告訴人辛○○於原審調查時稱:「我當時要開公司沒有錢,被告就帶 我們去刷卡說可以換現金,刷卡是我簽名的::但是刷完後都沒有拿現金 給我::她帶我去刷時說可以拿到現金,利息先扣,結果我並沒有拿到現 金,她雖有開票給我,但都沒有兌現」相符,且有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信 用卡之客戶消費明細二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先稱:「(問:為 何可以換現金?)我有管道,是我跟商家講好,買東西可以折現::」與 告訴人辛○○稱並無看到商家拿機票與庚○○相符,被告後雖改稱店家有 拿機票給被告,要將之拿去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於 原審調查時稱:「剛好店家那天沒有現金,我才開票給蘇先生::」證人 即被告之大嫂林靜宜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有開票給被告由被告給蘇信 旭,因為景氣不好,我所開的票跳票::因為當時我缺錢,我就向庚○○ 調這筆錢」且有支票二紙在卷可證,由上可知,被告攜同辛○○刷卡當日 ,即欲將此筆錢借予林靜宜,故身上帶有上開支票,是被告明知自己及大 嫂陷於無支付能力,為幫助林靜宜而向告訴人訛稱當天商家沒有錢,承諾 日後付款,將林靜宜所簽發之票據交與告訴人辛○○,而將商家交付之金 錢借予林靜宜,應可認定。
(五)告訴人戊○○於警訊時稱:「我因急需用錢,因而看報紙分類廣告打00 000000行動電話,要借房屋二胎金錢,因而認識自稱庚○○的女子 ,後我於三月五日開立乙張褒忠鄉農會FA0000000支票,面額十 萬元拜託庚○○調現金,後庚○○叫一位自稱丙○○得男子來向我拿該支 票,結果現金亦未給我,支票被蔡女及凌男拿走了::後有一天我先生約 她見面,她出面亦開立乙張本票,面額十萬元::蔡女曾告訴我:『我朋
友曾幫我換過支票現金,而且信用好』因此我才會信以為真,將支票交付 。」又於原審調查時稱:「被告將支票轉至第四人,第四人打電話給我威 脅我::」並有支票一紙及本票一紙在卷可證,復參諸支票背面,業經凌 春寶、張高財、涂靜雯及歐鐸勝背書,可知該支票確經丙○○持向他人借 錢,衡諸常情,告訴人戊○○與丙○○本不相識,倘此事與被告庚○○無 關,庚○○焉有開立本票與戊○○以保證票據返還之理,又雖被告庚○○ 並未於該支票背面背書,惟被告所委託之丙○○曾於其上背書,是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坦承將為幫告訴人己○○賣車,而將其車輛開走,並於警訊時稱:「 我是臺新銀行的外包部門::」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訊時指述:「我的 車子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粗溪二十之 一九四號因他告訴我要買車所以我把車輛所有的資料交付她後,她將車子 開走就不見了,他告訴我,他是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的特約專員,他叫蔡佩 如,專辦汽車銀行二胎及各種小額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並在報紙上登廣 告,可以代客申請其銀行的各種貸款,聯絡電話是0000-00000 0號,住址為嘉義市○○路七0七巷一一號::他當時是在報紙上登廣告 說他可以幫人賣二手車,所以我就打報紙上之電話給他,見面後就叫我把 車子的所有證件資料給他,他要幫我賣車,然後他走後,就不見人、車的 蹤影」相符,且有名片一紙在卷可佐寶島業銀行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特 約專員並無庚○○及蔡佩如之人,此有寶島商業銀行寶銀嘉義第八八0八 0號函一紙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臺新總人資字第八八一0一六號函在卷可 佐,被告自稱為銀行特約專員以取得告訴人己○○之信任,以詐騙告訴人 之車輛,並以虛偽之身分,以免告訴人己○○日後之追蹤,應可認定。再 查被告於警訊時稱:「但因車牌扣於監理站,還未領回::另車子毀損的 部分我可以賠他」,衡之常情,倘被告果欲為告訴人己○○出售車輛,應 會將之妥善保存,焉有駕駛車輛使車牌扣於監理站及至車輛毀損而使車輛 出售更為困難且迄未通知告訴人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亦係卸責之詞。 (七)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於報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丁○○、己○○、戊○○指述歷歷,被告於訊問時多次稱其係為人代辦 貸款、信用卡且坦承為其為告訴人丁○○、陳秀美、甲○○、辛○○、陳 麗如等人代辦信用卡及為告訴人己○○代售二手車,其竟以刊登廣告而為 他人辦理貸款、信用卡或代為出售二手車之機會,而詐得告訴人之房屋、 汽車、現金、支票等物,並以真刷卡、假消費之方式詐騙銀行,其有以詐 欺為常業之意思,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 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所偽造者乃文書 而非單純之署押。被告偽造被害人陳秀美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被害人丁○○、陳秀美之署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連續偽造私文書罪。該 連續偽造署押為連續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復加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無固定收入,於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而訛稱其 係信用卡之特約專員,又明知其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持丁○○之信用卡及庚○○ 使蔡東利持陳秀美之信用卡向店家詐得財物;後其又向甲○○詐稱其係信用卡專 員可為其代借現金而詐得甲○○持有之信用卡;嗣被告明知辛○○僅欲借得現金 ,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墊付現金予商家;其後又向 辛○○詐稱店家並無足夠之現金而詐得現金九萬四千元;其向戊○○詐稱可為其 換得現金而詐得支票一張;又其自稱係臺新銀行信用卡專員以取得己○○信任並 偽稱要為其賣車而詐騙其車輛,藉由代辦貸款、信用卡之機會屢次詐騙他人財物 ,而騙得房屋、汽車、現金、支票等物,顯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所為 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另丁○○委託其交回發卡銀行之信用卡, 供己持用而據為己有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上開侵占罪、 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詐欺罪 論處。被告就蔡東利以陳秀美信用卡刷卡詐欺部分與蔡東利間、就辛○○被害部 分,與旅行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六)部分起訴 ,惟本院認其與公訴人起訴,且為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得併予 審理。又常業詐欺部分,公訴人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本案被告最初詐欺時間為八十六年五月,雖係在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行為繼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止 ,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既在該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又查,庚○○於八十四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前案資料在卷可考,五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期刑。四、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乙○○將登記為其妻吳伯雲名下坐落嘉義市○○市 ○○里○○路○段二二八巷十七號三樓之一之房地,以三百八十萬元售予庚○○ (登記於吳協興名下),約定其中二百萬元由買方轉貸(出售前已向王秀蘭設定抵押權二百六十萬元)而庚○○之所以未依約辦理轉貸,乃因房地產價格下滑, 其於訂約後曾向滙通銀行申貸,經該銀行估價上開房地產僅值二百十四萬元,放 款上限為總值七成五(即至多僅能貸得一百六十萬五千元),有該銀行九十年五 月廿四日函附本院卷可考,並非未辦理轉貸,且無證據足認於以吳協興名義與乙 ○○訂約之初即心存詐騙,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詐欺罪已有未合。又簽帳單乃 單純之私文書,不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刑責, 原判決認應牽連犯上開二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蓄意詐欺雖無可取,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欺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廿一枚(銀行、商戶顧客存根聯各一枚計丁○○部分六枚陳秀 美部分十五枚)及編號二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十二枚(計 四家銀行、每家各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五、移送併辦意旨另指:被告庚○○與吳協與就乙○○之妻吳伯雲名下坐落嘉義縣太 保市○○里○○路○段二二八巷十七號三樓之一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未依約就已
設定之抵押二百萬元辦理轉讓,因認被告另犯有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曾向滙 通銀行申請貸款,因房地產價格下滑致經銀行評估無從貸得二百萬元業如前述, 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廿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