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進於民國103 年4 月19日晚間飲酒後,猶駕駛車號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4分許,行經 國道三號公路北上201 公里處(彰化縣轄)為警攔查,並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昆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緩刑2 年確定,嗣緩 刑經撤銷,甫於102 年2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3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所生之危險;並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商」,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