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499號
TNHM,89,上訴,1499,200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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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蘇 文 奕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二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六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三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署押貳枚、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署押貳枚、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戊○○」之署押壹枚、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上「戊○○」之署押壹枚、偽造簽帳單上「戊○○」之署押叄拾捌枚;偽造「戊○○」之印章壹枚、蓋在南門路郵局上偽造「戊○○」之印文壹枚均沒收。甲○○部份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受戊○○之委託,代為辦理貸款,取得戊○ ○之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雖因故未辦成貸款,丙○○ 竟將上揭取得戊○○之證件均侵占入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 之犯意,以戊○○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持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 )申請信用卡,並在該貳紙申請書上各偽造戊○○之署押貳枚,並填寫戊○○之 住所為其租住之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致使該二家銀行陷於錯誤, 而各發給信用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中國信 託信用卡郵寄至丙○○租住之上開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處所,由丙 ○○委託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代收後再轉交丙○○;另花旗 銀行信用卡則由丙○○基於上開偽造之概括犯意,持戊○○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 戊○○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路郵局蓋章盜領,偽造戊○ ○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郵務之管理。丙○○於取得上開二張信用卡 後隨即於背面偽造「戊○○」署押各壹枚,再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向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戊○○ 」之署押共三十八枚(簽帳之公司行號、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壹、貳所載), 致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陷於錯誤,分別支付被刷卡之公司行號所請領之款項(詳 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簽帳金額),亦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及戊○○ 。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以戊○○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中國信託信用卡為其去申請,所為之消費為其所為,唯矢否否認有侵占及偽造 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甲○○要伊申請戊○○之信用卡使用,其係以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項均交予甲○○花用,使用信用卡有得到戊○○之同意 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已供承以戊○○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並持 之消費,而原審將上揭信用卡申請書二紙及簽帳單原本貳紙與被告當庭書寫之 「戊○○」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同一人所為,並有該 局鑑驗通知書貳紙在卷可稽,顯見申請上開二張信用卡及持之消費均為被告丙 ○○所為。茲應審究者闕為被告丙○○使用上開信用卡有否得到戊○○之同意 及其與被告甲○○間有否犯意之聯絡。
(二)被告丙○○於到案之初,根本否認有以戊○○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並辯稱:伊 並未拿到戊○○的信用卡,亦未刷戊○○的信用卡,更未偽造戊○○的署押云 云。然經原審鑑定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戊○○」之署押確為被告丙○○ 之筆跡之後,其又承認為其所為,然又稱係被告甲○○指使其如此做,並得到 戊○○之同意。而本院質之被告丙○○既然均由其消費,戊○○及被告甲○○ 既無好處,焉有申請信用卡供其使用,而由戊○○負責繳款之理時,被告又辯 稱係所為之消費係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所得款項均交予甲○○花用 。然查如附表壹、貳所示之消費大部份係飯店、百貨公司、寶島眼鏡公司,均 非可以「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之處,且被告丙○○係以戊○○名義 住宿消費,均有旅客住宿登記簿及簽帳卡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並無法換得現金 ,本院乃以此質之被告丙○○,被告丙○○乃又改稱:「我在外面住飯店、上 餐廳都是用他的信用卡消費,我沒有工作,而又貪小便宜」(以上參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由被告丙○○一再更改、狡辯其供詞,顯見被 告丙○○使用上開信用卡並未得戊○○之同意,亦為以假消費真刷卡換現金之 方式,將錢交予被告甲○○。況設若戊○○有同意或被告甲○○有與被告丙○ ○共謀上開犯行,焉有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卻供被告丙○○「單獨使用」 ,戊○○及被告甲○○未得分毫好處?亦見被告丙○○係利用被告甲○○委託 其戊○○申請貸款,取得戊○○證件之機會,冒戊○○名義申請信用卡詐財。(三)另據證人即承辦本件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之前美商花旗銀行職員乙○○證稱: 信用卡上申請人簽章的地方,要申請人「自己簽名」,伊對被告甲○○沒有印 象,僅對被告丙○○較有印象,告訴人戊○○則因被盜刷信用卡到公司找接洽 才有印象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本件美商花旗 銀行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申請書,卻均係被告丙○○所書寫,並簽署「戊 ○○」姓名,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份附卷足憑益徵,見被告丙○○申請該 二份信用卡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四)證人即被告甲○○之妹丁○○證稱: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經由被



告甲○○向伊租位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之房間一間,月租五千 元。被告雖否認有租住該處,然被告丙○○於填寫戊○○住址時係寫「台南市 ○○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於住宿附表所示消費之飯店,所表明戊○○之 住處亦為「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參見第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一 一五至一一九頁旅客登記表),顯見「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係 被告丙○○冒戊○○信用卡之名義時,希望資料(信用卡、帳單等)可以寄到 之住址,不致被戊○○發覺(否則填寫戊○○住處住所即可),足見證人丁○ ○所證被告租住該處,信而有徵。
(五)證人丁○○又證稱被告丙○○租用房間期間,伊曾幫丙○○收取一件中國信託 的信用卡之文件,並在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書寫「此人是房客【阿泰】有交 代,代收郵件,郵件由本人代收後,馬上轉交阿泰收件人,收件人已遷移一個 月半。」,伊將該收取之文件,交給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上開郵局掛號郵件查詢單上尚由郵差註明「一、別名 阿泰房客郵件,由房東丁○○代收;二、已轉交收件人;三、收件人已遷移一 個半月,無法追查」字樣,有該查詢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參見第六六二號原 審卷第一五三頁),益徵被告丙○○確有租住該處,且中國信託之「戊○○」 信用卡,係由被告丙○○向丁○○諉稱伊本名即是戊○○,並請黃女代收該郵 件,則該張中國信託所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 卡係被告丙○○所取得,而非由被告甲○○所轉交。另花旗銀行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寄至上開被告丙○○租住之上開台南 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處所,由「戊○○」蓋章領取(參見偵查卷第四 十一頁)。徵之上情,花旗銀行信用卡既為被告丙○○所申請,戊○○住所「 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又為被告丙○○所填寫,則戊○○應不知 花旗銀行寄送信用卡之事,至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雖為被 告甲○○養母住處,然被告甲○○既然未住該處,且事後證明花旗銀行信用卡 為被告丙○○所使用,顯見被告丙○○以其所持有之戊○○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戊○○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台南市○○路郵局蓋章所盜領。(六)至於被告丙○○盜刷花旗銀行信用卡計有二十筆,詳如附表壹所示,有花旗銀 行刷卡消費之帳單二十份附卷足參(見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而被告丙○○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計有十八筆,詳如附表貳所示,亦有中國 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附卷足佐(見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原 審認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僅十一筆(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係漏列第二 張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即漏列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即編號十二至十八 )。又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八十六年間於 10.28 出境、 10.31入境;11.22出境、11.25入境;11.27出境、87.1.7入境,出國期間之消 費並非被告丙○○所為。然被告丙○○已供認上開消費均其所為,且簽帳單「 戊○○」之簽署為被告丙○○所為,亦經鑑定在案。且比對附表所示消費日期 ,消費日期係在其出國當日或之前及回國當日或之後(12.12瑞谷大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肆仟元之消費除外),況被告丙○○住宿大飯店消費之日期甚多為剛 要出國或回國,益證確為被告丙○○之消費。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住



宿瑞谷大飯店時依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入出境資料被告丙○○剛好出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入境),唯被告丙○○已供認該筆 消費為其所為,比對附於六六二號原審卷第一九0頁之簽帳單,「戊○○」之 簽署亦確係被告丙○○所為,參以被告丙○○其餘出境日數均甚短,足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應有在國內消費,入出境資料應係有誤。(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信用卡申請書二紙、簽帳單原本貳紙、簽帳單影本貳紙及信用卡消費明 細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查被告丙○○僅係基於朋友立場受託幫忙申請貸款,辦理貸款並非其執行之業務 ,因而被告丙○○僅單純持有戊○○所交付之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之後被告丙○○意圖不法侵占上開證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依法變更之。又被告丙○○偽造 「戊○○」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並偽造「戊○○」印文 領取花旗銀行信用卡後,以「戊○○」名義盜刷,詐得財物,所為係另犯刑法第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簽帳詐得財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書、簽帳單)及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罪(盜 領花旗銀行信用卡)。被告於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輕行為,復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普通侵占、偽造印章、連 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丙○○偽造戊○○印章盜領至郵局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 部份雖未據起訴,唯與已起訴部份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附為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丙○○偽造戊○○印章 盜領至郵局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部份未併予審究,核有疏漏。(二)被告丙○○ 盜刷中國信託信用卡計有十八筆。原審認中國信託信用卡之消費僅十一筆(即附 表貳編號一至十一),係漏列第二張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即漏列編號十二至十八 ),亦有疏漏。(三)被告丙○○僅單純持有戊○○所交付之在職證明、身分證 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後被告丙○○意圖不法侵占上開證件,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原審認被告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亦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丙○○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利益、刷卡次數、所生危害、犯罪後猶設詞強辯,毫無悔意,且未補償其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犯行增加,因而量刑加重 )以資懲儆。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署押二枚、偽造中國信 託信用卡申請書上「戊○○」之署押二枚、偽造花旗銀行信用卡上「戊○○」之



署押一枚、偽造中國信託信用卡上「戊○○」之署押一枚、偽造簽帳單上「戊○ ○」之署押共三十八枚及,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偽造「戊○○」印 章盜領花旗銀行信用卡,偽造之印章不能證明已滅失,連同蓋在台南市○○路郵 局上領取郵件偽造「戊○○」之印文,亦依同法沒收之。四、又查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間,而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0號案件所指被告丙○○之犯罪時間為八十 八年五月間。審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前揭論罪部分,時間相隔將近二年,且手 法似有不同,被告丙○○又一再堅稱其為本件行為之後,並無再犯之意,因而被 告丙○○縱有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亦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 因而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移送併辦 機關另行偵辦,亦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份: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介紹被告丙○○幫告訴人戊○○辦理 貸款,因被告丙○○向告訴人戊○○索取在職證明,告訴人覺得麻煩而作罷,並 要求被告甲○○將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返還,詎被告甲○○與丙○○ 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告訴人戊○○身分證及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告訴人戊○○之名義,偽填信用卡申 請書,分別持向美商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信用卡,致使上開銀行 陷於錯誤,而各發給信用卡一張(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甲○○及丙○○二人復在信用卡背面偽造「戊○○」署押,再連續持向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帳單上偽簽「戊○○」之署押, 持以行使,致使美商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支付刷卡商店 新台(下同)九萬三千一百十一元及十萬零八百五十九元,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 行、中國信託及告訴人戊○○。因認被告甲○○亦涉有上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第四一九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侵占及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無非以上開事 實,業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且被告甲○○曾介紹丙○○幫告訴人辦理貸款 ,而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告訴人之住址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係被告 甲○○之居住地,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寄至上走簽收等情,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二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紙等資為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 ,辯稱:伊沒有以告訴人之名義去申請信卡,也沒有偽簽信用卡消費,只是單純 介紹丙○○給戊○○認識丙○○,戊○○在原審第一次開庭後,在庭外曾對我跟 戊○○說,要把我們一起拖下水,因而丙○○所言不實,其並未參與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甲○○係介紹被告丙○○幫戊○○辦貸款,被告丙○○因而持有戊○○之 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嗣後貸款並未辦成之事實,為告 訴人戊○○、被告丙○○、甲○○所是認,足見被告甲○○之所以介紹戊○○ 與被告丙○○認識,係因有關戊○○擬辦理貸款之事。而證人乙○○亦證稱: 信用卡上申請人簽章的地方,要申請請人自己簽名,伊對被告甲○○沒有印象 ,僅對被告丙○○較有印象,告訴人戊○○則因被盜刷信用卡到公司找接洽才 有印象的等語,已如前述,亦見有關辦理戊○○信用卡一節,均係被告丙○○ 【單獨為之】,與被告甲○○無涉。
(二)被告丙○○於到案之初,根本否認有以戊○○名義之信用卡刷卡,係經原審鑑 定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等「戊○○」之署押確為被告丙○○之筆跡後,被告 丙○○才承認為其所為,因而已見被告丙○○有臨訟設詞強辯之習性。又附表 壹、貳所示之消費大部份係飯店、百貨公司、寶島眼鏡公司,均非可以「以假 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現金之處,且被告丙○○係以戊○○名義住宿消費,均 有旅客住宿登記簿及簽帳卡影本附卷足資佐證,並無法換得現金,況被告丙○ ○又自承:「我在外面住飯店、上餐廳都是用他的信用卡消費,我沒有工作, 而又貪小便宜」等語,顯見盜刷信用卡均係被告丙○○【一人】所為,被告甲 ○○既無任何好處,又豈有與被告丙○○對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更何況設 若戊○○有同意或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謀上開犯行,焉有戊○○名義 申請之信用卡卻供被告丙○○「單獨使用」,戊○○及被告甲○○未得分毫好 處?亦見被告丙○○係利用被告甲○○委託其戊○○申請貸款,取得戊○○證 件之機會,冒戊○○名義申請信用卡詐財。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租住於台南市○○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之 房間一間,且戊○○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郵寄至丙○○租住之上開台南市○ ○路○段七一五巷三一號處所,係由丙○○委託不知情之丁○○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三日代收後再轉交丙○○;另花旗銀行信用卡則由丙○○基於上開偽造 之概括犯意,持戊○○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戊○○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至台南市○○路郵局蓋章盜領,已如前述,均見被告甲○○並未參與被告 丙○○之犯行。本院自不得僅憑被告甲○○介紹被告丙○○幫告訴人辦貸款之 情事,即遽認定被告甲○○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確有侵 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侵占、偽造文書及 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 ,被告甲○○被訴犯上開之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有 關甲○○部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 │
├──┬──────────────┬─────────────────┤
│編號│消費之公司行號 │簽帳金額(新台幣)、日期(八十六年)│
├──┼──────────────┼─────────────────┤
│ ⒈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元整 11.10 │
├──┼──────────────┼─────────────────┤
│ ⒉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1.06 │
├──┼──────────────┼─────────────────┤
│ ⒊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1.03 │
└──┴──────────────┴─────────────────┘
┌──┬──────────────┬─────────────────┐
│ ⒋ │寶島眼鏡公司永康分公司 │壹萬零貳佰元整 10.25 │
├──┼──────────────┼─────────────────┤




│ ⒌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1.07 │
├──┼──────────────┼─────────────────┤
│ ⒍ │安安藥局 │伍佰元整 11.09 │
├──┼──────────────┼─────────────────┤
│ ⒎ │百春亭茶藝館 │壹仟陸佰伍拾元整 10.26 │
├──┼──────────────┼─────────────────┤
│ ⒏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貳佰玖拾玖元整 10.24 │
├──┼──────────────┼─────────────────┤
│ ⒐ │毅久企業有限公司 │貳萬叁仟元整 10.24 │
├──┼──────────────┼─────────────────┤
│ ⒑ │優視視聽社 │捌仟元整 10.27 │
├──┼──────────────┼─────────────────┤
│ ⒒ │巨洲貿易有限公司 │壹仟零捌拾元整 10.24 │
├──┼──────────────┼─────────────────┤
│ ⒓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肆佰柒拾貳元整 10.25 │
└──┴──────────────┴─────────────────┘
┌──┬──────────────┬─────────────────┐
│ ⒔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叁佰玖拾元整 10.25 │
├──┼──────────────┼─────────────────┤
│ ⒕ │優視視聽社 │叁萬肆仟肆佰玖拾元 10.24 │
├──┼──────────────┼─────────────────┤
│ ⒖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柒佰貳拾元整 10.24 │
├──┼──────────────┼─────────────────┤
│ ⒗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叁仟叁佰元整 11.20 │
├──┼──────────────┼─────────────────┤
│ ⒘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壹佰肆拾元整 12.11 │
├──┼──────────────┼─────────────────┤
│ ⒙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捌拾元整 11.20 │
├──┼──────────────┼─────────────────┤
│ ⒚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叁仟叁佰元整 11.17 │
├──┼──────────────┼─────────────────┤
│ ⒛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陸佰伍拾元整 11.17 │
└──┴──────────────┴─────────────────┘
┌───────────────────────────────────┐
│附表貳: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 │
├──┬──────────────┬─────────────────┤
│編號│消費之公司行號 │簽帳金額(新台幣)、日期 │
├──┼──────────────┼─────────────────┤
│ ⒈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壹佰元整 10.23 │
├──┼──────────────┼─────────────────┤




│ ⒉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元整 10.23 │
├──┼──────────────┼─────────────────┤
│ ⒊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仟貳佰伍拾元整 10.23 │
├──┼──────────────┼─────────────────┤
│ ⒋ │水世界冷飲店 │伍仟元整 10.24 │
├──┼──────────────┼─────────────────┤
│ ⒌ │卡布諾咖啡冷飲店 │肆萬伍仟元整 10.24 │
├──┼──────────────┼─────────────────┤
│ ⒍ │水世界冷飲店 │玖佰陸拾元整 10.26 │
├──┼──────────────┼─────────────────┤
│ ⒎ │卡布諾咖啡冷飲店 │壹萬捌仟伍佰元整 10.26 │
└──┴──────────────┴─────────────────┘
┌──┬──────────────┬─────────────────┐
│ ⒏ │巨洲貿易有限公司 │玖佰捌拾元整 10.27 │
├──┼──────────────┼─────────────────┤
│ ⒐ │真光台南店 │捌佰伍拾元整 10.27 │
├──┼──────────────┼─────────────────┤
│ ⒑ │優視視聽社 │陸仟元整 10.27 │
├──┼──────────────┼─────────────────┤
│ ⒒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肆仟元整 12.12 │
├──┼──────────────┼─────────────────┤
│ ⒓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捌拾元整 11.20 │
├──┼──────────────┼─────────────────┤
│ ⒔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參仟參佰元整 11.20 │
├──┼──────────────┼─────────────────┤
│ ⒕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捌拾元整 11.21 │
├──┼──────────────┼─────────────────┤
│ ⒖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肆仟肆佰元整 11.21 │
├──┼──────────────┼─────────────────┤
│ ⒗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參仟參佰元整 11.22 │
└──┴──────────────┴─────────────────┘
┌──┬──────────────┬─────────────────┐
│ ⒘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0.27 │
├──┼──────────────┼─────────────────┤
│ ⒙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捌佰捌拾元整 1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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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谷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益大飯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洲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