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0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明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富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位於彰 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一橫巷友人所經營之修車廠內飲用高粱 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南 勢村南一橫巷大村高幹27Y18 電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致失 控擦撞路旁電線桿及鐵欄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 上11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柯明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 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惕,再次酒後駕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酒測值高達 每公升1.24毫克,危險性甚高,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