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63,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 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自摔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造成他人受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25號
被 告 陳明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鎮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趙甲里某日式料理店飲用高粱酒後,因酒醉已陷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沿二林鎮安殿巷欲往二林鎮○○里○ ○巷00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二林鎮安 殿巷00-0000-00電錶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經送往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下稱二基分院),經警囑託 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每公升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壹柒陸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鎮坦承不諱,並有二基分院檢 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