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72號
CHDM,103,交易,27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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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承頡擔任浩銓化工有限公司之大貨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6日下午5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埔 內街4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延和二橋附近,原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在橋 口時,與由葉明裕所駕駛,沿大埔街截水溝旁道路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明裕當場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側前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賴承頡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承頡因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葉明裕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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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銓化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