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木旭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木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木旭(綽號殺豬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 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購毒者江富毅之部分:
1.江木旭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20時26分許起(本判決以24 時制記時,合先敘明),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與江富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江富毅亦表明人在某 夜市,可以順帶飲食招待江木旭。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 江木旭再持同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江富毅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江富毅是否已抵達約定地點, 於雙方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江木旭駕駛汽車至江富毅住 家即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之22附近之高速鐵路 高架橋下,與江富毅見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江富毅,並向江富毅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 千 元,江富毅同時將自夜市購得之飲食交予江木旭以招待之 。
2.江木旭於102 年2 月24日17時29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富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 日19時3 分許通話結束後之20時許至21時許間,江木旭駕 駛汽車、江富毅騎乘機車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公園附近 見面,江木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予江富毅 ,並向江富毅收取價金2 千元。
3.江木旭於102 年2 月28日22時14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江富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
日22時36分許通話結束後之次日(即102 年3 月1 日)1 時許,江木旭至江富毅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號 之22住處與江富毅見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交予江富毅,並向江富毅收取價金2 千元。
(二)購毒者黃家寶之部分:
江木旭於101 年12月25日21時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黃家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日22 時25分許通話結束後,於同日22時30分至40分許間,江木 旭駕駛汽車至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三 角公園與黃家寶見面,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予黃家寶,並向黃家寶收取價金1 千元。
(三)購毒者楊良正之部分:
1.江木旭於101 年12月25日之前約7 日之某晚19、20時許, 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中旁外環道,先向楊良正收取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 千元後,再於101 年12月25日19時 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良正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19時9 分許通話結束後約30分 鐘,雙方各自駕駛汽車至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高中旁外環道 見面,江木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楊良正 。
2.江木旭於102 年1 月5 日12時20分許起,以其所持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良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同 日12時53分許通話結束後、同日13時許,雙方各自駕駛汽 車至彰化縣員林鎮上愛買量販店停車場見面,江木旭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楊良正,並向楊良正收取 價金2 千元,同時依通話中之約定附贈玻璃管吸食器1 支 予楊良正。
3.江木旭於102 年3 月8 日17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與楊良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雙方約妥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於該次 通話結束後30分鐘,雙方各自駕駛汽車至彰化縣員林鎮員 南路運動公園見面,江木旭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楊良正,並向楊良正收取價金2 千元。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許可書,對江木旭所使用之上 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4 月23日10時1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0 段 000 巷0 號即江木旭女友李幸蓉之住處,查扣江木旭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0.4882公克) 、玻璃球管3 支、及供犯本案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等物品,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 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 述,一有與審判中不符、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之情形,即有證據能力,法院仍應審究該等供述是否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形」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始例外得 為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江富毅、黃家寶、楊良正於警詢之 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證人 江富毅、楊良正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就被告江木旭是否有 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待證事實,與其等前 於警詢之供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而證人 黃家寶經本院傳拘皆未到庭,且另案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110 頁之送達證書、第149 頁之警拘提無著之報告書、第40頁之證人黃家寶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所在不明,是於本院辯論終 結之際,已無從其取得證言。然而就上揭證人各就同一待證 事實,尚有其等於偵訊所為之相同證述可資替代,故證人江 富毅、黃家寶、楊良正之警詢供述,仍不符上揭說明「必要 性」之要件,從而其等警詢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其餘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而原則上有
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為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得為 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 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 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 ,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 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 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背面 ),再根據所得錄音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 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有 證據能力。
四、另下引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爭執,又查無各該證據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等 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木旭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有 、使用,並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與江富毅、黃家寶、楊良 正等人聯絡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與渠等見面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一) 就江富毅之部分,其辯稱:1.102 年2 月23日20時許,伊打 電話給江富毅,他約伊去夜市,因為當時伊被通緝不敢去, 他就買東西來出水巷高鐵高架橋下給伊吃,2.102 年2 月24 日17時許,伊還欠江富毅2 千元所以約出來見面要還錢,3. 102 年2 月28日22時許,伊與江富毅聯絡是要去他家找他朋 友云云;(二)就黃家寶之部分,其辯稱:101 年12月25日 23時伊和黃家寶聯絡見面,因為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了,他 就載伊去找他朋友買,後來沒找到人就回來了云云;(三)
就楊良正之部分,其辯稱:1.102 年12月25日19時許,伊跟 楊良正聯絡是要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大潤發見面,後 來他就說沒有,伊就走了,2.102 年1 月5 日12時許,伊剛 好開車經過愛買停車場,楊良正打電話給伊,就約在愛買停 車場碰面,他就問伊沒有沒玻璃管,3.102 年3 月8 日當天 ,楊良正問伊要多少,伊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就碰面了,他 找伊一起向他朋友購買,但伊沒有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證 人江富毅、黃家寶、楊良正之證述僅單方片面之詞,尤以證 人江富毅、黃家寶有毒品前科,而證人江富毅於另案(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506 號)供稱被告為其毒品上游以求減刑, 可信堪疑,且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毒品交易的金錢、數量或毒 品之暗號,均無法實質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述,證人楊良正並 於本院證述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一)販賣予購者者江富毅之部分:
1. 購毒者即證人江富毅分別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撥打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 上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江 富毅於偵訊時證述:1.「102 年2 月23日21時29分最後通 話結束後半小時內,江木旭開車載一個叫『建成』的朋友 來我家上坡處高鐵高架橋下與我見面交易,我交給江木旭 2 千元,順便也給他炒麵跟湯,這是我請他吃的,江木旭 交給我2 包(甲基)安非他命,『建成』在車內沒有跟我 交易,然後我就騎機車回家」、2.「102 年2 月24日17時 29分至19時3 分許我和江木旭的通話是準備要交易毒品, 同日20時至21時之間,江木旭一個人開車、我騎車,到我 家下坡處百果山公園交易,我交給江木旭2 千元,他給我 2 包(甲基)安非他命」、3.「102 年2 月28日22時36分 我和江木旭聯絡要交易毒品,後來就在102 年3 月1 日1 時許在我家交易,江木旭本人過來還牽1 隻狗來,我交給 江木旭2 千元,他交給我2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 詳(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2.觀諸證人江富毅上開證述,均能就其與被告聯絡及見面時 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雙方前往見面地點之 交通工具、是否有同行者,甚至順帶交付食物招待被告, 以及被告攜同寵物前來等細節具體陳述歷歷;另就檢察官 訊以102 年2 月23日23時是否再有交易毒品之情,令其確 認警詢供述,證人江富毅乃告以「江木旭當天晚一點還有 再來我家坐,但不確定是否還有交易毒品,但是在高鐵高 架橋下確定有交易」等語,而且經檢察官提示102 年2 月
16日11時35分、18時5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並確認更正 於102 年2 月16日未與江木旭交易毒品(見偵卷第19頁) ,可見其能說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品有關聯,何則譯文則 無涉毒品交易,經具結再為供述時,還能謹慎排除不確定 之部分,且仍未排除102 年2 月23日除購買飲食招待被告 外另有交易毒品之情。是證人江富毅於偵訊證述之情節, 乃經其一再確認,記憶猶仍清晰可靠,設詞攀誣被告之可 性能相當低,否則豈有此認真區辨之舉。被告辯稱102 年 2 月23日只有請證人江富毅順帶飲食前來云云,無非是避 重就輕之詞;而辯護人指摘證人江富毅任憑一己之念隨機 指證,忽略證人江富毅實係憑藉記憶明確區辨,容有誤解 ,自非可採。
3.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使用,業據其 供承不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證人江富毅所有使用,亦據證人江富毅供證無訛(見偵卷 第19頁背面),復有上開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可佐( 申登人姓名相同或使用狀態、期間與通話日期相容,見本 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7頁),且被告與證人江富毅間 各持上揭門號,於各次交易前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除據證 人江富毅前揭證述綦詳外,核與被告與證人江富毅間相互 探詢、確認彼此所在之通話內容相符,此有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4.再細譯附表二編號2(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富毅探詢 「扣扣」「可以給我嗎」等語,被告則覆以「我現在先給 你,然後再晚一點先欠差不多2 千」,該「2 千」核與證 人江富毅前揭證述102 年2 月24日之該次交易毒品價金2 千元數額一致,而且被告已言明欲「先給江富毅某物」, 顯然「2 千」應係對價,益見被告辯稱此次聯絡是為償還 債務2 千元云云,與譯文語意不符,要非可採,被告與證 人江富毅應是逕以交易價額暗諭毒品數量。
5.另觀諸附表二編號3(2)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富毅告以 「我剛才沒訊號啦」一語,可見與102 年3 月1 日1 時許 該次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話不只1 則,時序上應再包括附表 二編號3(1)之通話,才是連續完整之磋商內容,是證人江 富毅曾於偵訊時證稱僅有編號3(2)才是在談毒品交易(見 偵卷第19頁背面)云云,應係記憶容有差池之故,尚無礙 其真實。而證人江富毅於附表三編號3(1)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撥話詢問被告「過來了嗎?」,又以「擋不住了」催 促被告,被告隨即應允馬上前去,與施用毒品者毒癮發作 亟欲尋毒解癮之常情若合。被告雖辯稱102 年2 月28日伊
到證人江富毅家找他朋友云云,但附表二編號3 (2) 之通 訊監察譯文卻顯示被告聯絡江木旭說明門外有不明人士經 過,有所警覺,若被告僅是單純到證人江富毅家訪友,當 不致身懷毒品,豈需為此?被告嗣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再 改稱當天伊要去證人江富毅家找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云 云,然若證人江富毅之友人有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江富 毅直接聯絡友人購買就近解癮即可,焉需聯絡被告速速前 來?均顯其所辯與譯文無法勾稽,難昭憑信。
(二)販賣予購毒者黃家寶之部分:
1.購毒者即證人黃家寶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撥打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以上揭金 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黃家寶於 偵訊時證述:「101 年12月25日22時25分許通話結束後, 約於同日22時30分至22時40分許之間,江木旭本人開車到 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三角公園來跟我 交易,我拿1 千元給他,他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觀諸證人黃家寶 上開證述,就其與被告聯絡及見面時間、地點、交易毒品 之數量與金額、被告前來見面地點之交通工具等細節具體 陳述歷歷;而檢察官訊以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毒品交 易有關,證人黃家寶亦明確否定之(見偵卷第23頁),益 顯其證述應有相當把握,且經知覺回憶,其若刻意攀誣被 告,當不致有此排除、過濾之舉。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黃家寶所持用,亦 據證人黃家寶供證無訛(見偵卷第22頁背面),復有上開 門號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申登人姓名同為黃家寶, 使用狀態、期間與通話日期相容,見本院卷第56頁),且 被告與證人黃家寶間各持上揭門號,於交易前聯絡交易毒 品事宜,除據證人黃家寶前揭證述綦詳外,核與被告與證 人黃家寶間相互探詢、確認彼此所在之通話內容相符,此 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被告行動 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處(見本院 卷第84頁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欄),與雙方見面交易 地點即同鎮中山路和中正路口三角公園相近,均可佐證人 黃家寶證稱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情,並非全然無據。
3.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黃家寶於當日即101 年12月25日稍 早之22時3 分許,被告聯絡證人黃家寶,叫證人黃家寶去 某處找另一友人,被告與證人黃家寶若欲交易,何需另找 第三人等語,惟同日22時7 分許證人黃家寶已向被告告知
該友人不在,尋訪友人之目的已然落空,有當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101 年12月25日22時2 分、22時7 分之通訊監譯文),與被告和證人黃家寶間於 附表二編號4 之通話聯絡交易毒品目的,要屬二事,況證 人黃家寶已於偵訊時證稱當日僅有101 年12月25日22時25 分許之通話(即附表二編號4 )才是談論購毒之事等語甚 詳(見偵卷第23頁),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而 被告辯稱此次係證人黃家寶帶伊去找他朋友買甲基安非他 命,後來沒找到該友人就回來了云云,顯然是將上揭「被 告叫黃家寶尋訪第三人未果」,「嗣雙方相約於三角公園 見面」之各則通話內容混為一談,與譯文內容無從勾稽, 並非可採。
(三)販賣予購毒者楊良正之部分:
1.購毒者即證人楊良正分別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撥打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至約定見面地點,雙方隨即各以 上開金額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楊 良正於偵訊時證述:1.「101 年12月25日19時9 分許通話 結束半小時後,在員林高中旁外環道,江木旭自己一人開 車前來交易,我也是開車過去交易,江木旭給我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大約在7 日前某日19、20時許,在相 同地點就把2 千元給江木旭,當時他說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所以到12月25日交給我1 包」、2.「102 年1 月5 日通話結束後13時許,江木旭本人開車過來交易,我也是 開車過去交易,我交給江木旭2 千元,他交給我1 包(甲 基)安非他命,他還有順便給我1 個玻璃球管吸食器,就 是『原子筆』」、3.「102 年3 月8 日17時54分許通話結 束後半小時,江木旭和我各自開車到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那 邊的員南路運動公園交易,我交給江木旭2 千元,他交給 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至第 26頁背面)。觀諸證人楊良正上開證述,均能就其與被告 各次聯絡見面時間、地點、交易毒品之數量與金額、雙方 前往見面地點之交通工具,甚至順帶附贈玻璃管吸食器等 細節具體陳述清晰;而檢察官復訊以其他於警詢中提示播 放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者,證人 楊良正乃明確否認之(見偵卷第26頁),益佐其證述應有 相當把握,且經知覺回憶,其若刻意攀誣被告,當不致有 此排除、過濾之舉,故應相當可信。
2.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楊良正所持用,此據 證人楊良正供證無訛(見偵卷第25頁背面),復有上開門 號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申登人相同、使用狀態、期
間與通話日期相容,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與證人楊 良正間各持上揭門號,於各次交易前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除據證人江富毅前揭證述綦詳外,核與被告與證人楊良正 間相互探詢、確認彼此所在之通話內容相符,此有附表二 編號5 至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3.細究附表二編號5(1)之通話內容,被告約詢證人楊良正「 我要和你講話一下啦」「你今天是不是跟我講那個、那個 有沒有」,證人楊良正回以「知道啦」「你是要拿給我嗎 」,末被告答稱「見面再說啦」,可知雙方對於「那個」 所代稱之物均彼此知悉內容為何,而且非得見面說明不可 ,不欲在電話中明言,被告雖辯稱此次聯絡是伊想要跟證 人楊良正拿甲基安非他命,約在大潤發見面,後來他說沒 有,伊就走了云云,然證人楊良正已問被告「你是要拿給 我嗎」,毒品受授方向顯然與通話語意相悖,而既然證人 楊良正也知悉被告所指「那個」某物為何,若手上無該物 ,直接在電話中拒卻即可,又何需待被告前來見面始確認 有無毒品現貨?是被告此辯亦屬無稽。
4.再觀附表二編號6(1)之通話內容中,被告曾試詢證人楊良 正「你要拿原子筆哦」,證人楊良正覆以「哼啦」表示肯 認,而「原子筆」即暗諭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吸食器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良正 於偵訊證稱「交易時他有順便送我一個玻璃球吸食器,就 是原子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足見證人楊良正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否則不至於向被告允應受讓 吸食器,而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可由日常用品輕易改造, 價值並非貴重,且證人楊良正亦在通話中以履以「卡緊啊 」、「哦,現在祝緊」催促被告,更和施用毒品者毒癮發 作亟欲解癮之習性若合符節,是被告與證人楊良正於附表 二編號6 之各次通話互約詢見面地點,應非僅意在交付該 價值微不足道之吸食器,渠等意在約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並隨帶附贈玻璃管吸食器,毋寧較符常理,從而可佐證人 楊良正之偵訊證述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次約詢見面僅涉 玻璃管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說,並非可採。
5.又由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良正說「要多 少」,被告答「過來再講」,證人楊良正言明約半鐘頭後 碰面,被告即應允之,顯見雙方均知悉避諱不提之某物為 何,且避免在電話中提及某物多少數量或金額,具有共通 理解之默契,而若非有此項默契,被告又豈會未明所以隨 即動身前往約定地點見面?是被告前揭辯稱伊不知道證人
楊良正在說什麼,見面後楊良正約伊去找他朋友合購毒品 ,但伊沒錢云云,並非實在。
(四)被告及證人江富毅、黃家寶,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履經法院科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背面、第 30頁至第52頁背面),可知被告、證人江富毅、黃家寶、 以及前已敘及之證人楊良正,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 。又查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4882公克),有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5 月21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0頁),併參諸扣案之玻璃球管3 支,可見被告除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需求外,亦有取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 管道,並佐其有玻璃球管可贈予證人楊良正等節屬實。(五)再觀諸附表二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江富毅 、黃家寶、楊良正等人之通話,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事宜, 然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此為 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 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 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 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 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 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事所多有,詳言之:附表二編號2 (1) 被告與 證人江富毅談及「扣扣」、「2 千元」逕以金額數目暗指 毒品之價額與數量;附表二編號6(1)被告與證人楊良正提 及「原子筆」暗示見面時附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 吸食器,且證人楊良正因毒癮發作催促被告動作加快,均 如前述。另附表二編號5(1)之譯文不時可見(被告說:) 「你今天不是跟我講那個、那個有沒有」、(楊良正答: )「我知道」、「那你是要拿給我嗎?」、(被告說:) 「沒有啦,見面再說啦」,雙方本於彼此知悉之默契以指 示代名詞有意避諱「某物」;附表二編號7 之譯文亦可見 (楊良正說:)「要多少」,(被告答:)「過來在講啊 …」,暗指某物之數量,不便電話中明講,非待當面接觸 商談不可。餘附表二之譯文更可見被告與通話對象目的未 明、僅彼此確認見面地點之對話內容。是前開通訊監察譯 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事,或同時出現數量、價 金、種類等暗語,然均係證人江富毅、黃家寶、楊良正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之通話乙節,業據渠等證人於
偵訊證述明確如前,實與前述一般毒品交易多係以蔽諱用 語再輔以雙方默契之方式聯繫情形相符,均足徵購毒者即 證人江富毅、黃家寶、楊良正分別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非憑空 捏虛,應堪採信,且足以作為證人江富毅、黃家寶、楊良 正前開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且所謂補強證據本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辯護人稱上揭譯文未提 及毒品交易或金額、數量、種類等暗語,不足補強證人即 上揭購毒者片面證述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二、另證人江富毅、楊良正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不能採信, 當然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茲分敘如下: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 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 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 明力。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 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 之陳述」,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 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江富 毅、楊良正於警詢供述固然不具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 以為彈劾其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 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人江富毅於103 年4 月7 日本院審判時證述之部分: 1.查證人江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2 年2 月23日我 買晚餐過去給被告吃,純粹是出於朋友的關心,沒有毒品 交易」、2.「102 年2 月24日我要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但後沒有買成,通話中有說扣扣,是因為被告有跟我借錢 去鬥雞,被告常常5 千、5 千跟我借,那時他欠我5 千」 、3.「102 年2 月28日被告來我家坐,我拜託他去拿(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否認此3 次未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顯與前揭偵訊證 述不符,也與被告前揭辯稱102 年2 月24日向證人江富毅 還款2 千云云,金額不符。
2.觀諸證人江富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背面) ,經警播放其與被告間疑似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及提 示譯文後,均能說明何則譯文與交易毒品有關聯,何則譯
文則無涉毒品交易,或交易未成功,倘其刻意迴護或設詞 攀誣被告,大可全盤推稱無涉毒品交易或概稱交易均成功 ,不致有此區辨之陳述,足見其記憶猶晰,而檢察官再就 警詢所初步過濾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以提示 、訊問,證人江富毅亦均就上記3 次向被告購毒等情,一 致證述,未見反覆,更甚者並確認102 年2 月16日實未與 被告交易毒品,更正警詢所述(詳前述),而毒品販賣乃 嚴刑重罪,證人江富毅若於警詢為陷構之詞在先,又何以 拖過偵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全盤澄清?
3.再觀諸被告持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江富毅持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102 年3 月16日19時5 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雙方直接明言被告在嘉義鬥雞,聊及輸贏戰果 為何,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背面 ),顯見雙方提及鬥雞賭博之事時,未有刻意隱諱之處, 通話模式與102 年2 月24日之交易對話迥別(即附表二編 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故所謂鬥雞之說,實難憑信。另 合資購毒一情,更已為其於偵訊證稱:「我沒有跟江木旭 合資跟其他藥頭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江木旭甲 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等語,明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是證人江富毅之於本院之證述,既翻異 前詞,且有上開不符常理之處,應屬不實。
4.證人江富毅固然於另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06 號)陳稱本件被告江木旭為其上游以求 依毒品危害防條例條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其在本 案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各次販毒等情,或有出於減免刑 責之動機,惟尚不能遽斷概為不實陳述。證人江富毅於警 詢之供述既有上開可信之徵跡,偵訊時就3 次購毒情節又 再為情節未有重大出入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 證據足佐信實,前已敘及,真實性應無疑義,故證人江富 毅於偵訊之證述誠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 非是見自案減免刑罰無望後,轉而迴護被告的不實之說, 難昭憑信。
(三)證人楊良正於103 年4 月7 日本院審判時證述之部分: 1.查證人楊良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1 年12月25日我 和江木旭聯絡,是因為我賣他的垃圾袋有破洞沒有封好, 所以我要跟他拿回來」、2.其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10 2 年1 月5 日我和江木旭聯絡也是為了垃圾袋的事情,因 為底沒有封好」,惟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改稱「102 年1 月5 日我和江木旭聯絡在愛買碰面,是要拿回我的原子筆 ,不是什麼玻璃管吸食器」、3.「102 年3 月8 日我和江
木旭聯絡,叫他來我工廠聊天,我問他要多少袋子,他說 過來再說,看什麼尺寸過來當面再說」云云(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至第122 頁背面),否認此3 次未與被告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偵訊證述迥然不符。
2.檢視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就102 年1 月5 日見面目的已 有前後不一之情,於檢察官詰問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 譯文「原子筆」一語所指為何時,更有當庭故作糊塗之舉 (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至第120 頁),而所謂聯絡見面 是為買賣垃圾袋之事,也為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 7 頁背面),顯無從佐證被告前揭辯稱係為找證人楊良正 合資找人購買毒品云云為實。再則,買賣垃圾袋本非違法 犯紀之事,對話聯絡本無庸避諱不提,惟觀諸附表二編號 5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楊良正僅稱「那個」、「 是要拿給我嗎」、「見面再說啦」,附表二編號7 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楊良正僅稱「要多少」「過來在講 啊,看什麼事情咩」,刻意以指事代名詞代稱某物,或略 去某物不提,非要見面再說不可,而非直接在電話中明白 表示垃圾袋之賣買、是否有瑕疵、或是尺寸為何,被告果 若欲向證人楊良正購買垃圾袋,直接在電話中說明尺寸、 數量,再由證人楊良正備妥送交,豈需迂迴「見面再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