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禾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蔡承訓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陳立孝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588、5899、6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禾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蔡承訓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至11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五編號4至10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陳立孝犯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2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如附表五編號12、13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洺禾(原名林恆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蔡承訓1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與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蔡承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王志展、邱崇凱各1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販賣愷他命給文俊宏1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 品種類與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三、陳立孝(綽號LP)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邱崇凱1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與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四、林洺禾、蔡承訓、陳立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洺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蔡承訓各1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
㈡蔡承訓於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人各1次(轉讓時間、地點、對 象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
㈢陳立孝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 智宇、邱崇凱1次(轉讓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五、陳立孝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承諾替邱崇凱購買毒品後,基 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 方式,幫助邱崇凱、王志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幫助施用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三所示)。六、蔡承訓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承諾替曾詩婷購買含有第二級 毒品MDMA成分之「檸檬C」,乃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MDM A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幫助曾詩婷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1次(幫助施用時間、地點、對象詳如附表四所示)。七、嗣經警循線於102年7月5日5時55分,在林洺禾之彰化縣和美 鎮○○路0段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HTC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另於同日6時20分,在蔡承訓之彰化縣 和美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SAMSUN G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並 循線查獲陳立孝。
八、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 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洺禾(原名林恆增)、蔡承訓、陳立孝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 欄所列之證據可證,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3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犯行,雖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已久,而 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 ,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 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均屬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 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本案被 告3人分別確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已 經調查屬實,及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 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 則綜合研判,足認被告3人確分別係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要無疑義。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 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將甲基安非 他命列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 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 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依法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 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⑴核被告林洺禾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蔡承訓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被告陳立孝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承訓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⑵另 核被告林洺禾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蔡承訓 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被告陳立孝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7所示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⑶ 另核被告蔡承訓所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陳立孝所為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人分 別先後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各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3人分別所犯上開各罪(除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 間,各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並與所犯幫 助施用毒品罪分別論處。
㈣又被告3人分別就本件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罪,在 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3人分別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已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後,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3人 之辯護人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能採納。 ㈥被告蔡承訓、陳立孝分別所犯上開如附表四、三所示之罪, 分別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被告陳立孝及其辯護人雖稱其已供出上游「陳家和」云云, 但因被告陳立孝未能提供「陳家和」之真實年籍資料及其聯 絡方式,又未能提供與其聯絡所撥打公用電話之時間、地點 可供查證,所以未因而查獲其上游等情,此分別據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102年12月20日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其檢送之職務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 日彰檢文新102偵5588字第1776號函載明,無從依此部分事 實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㈧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被 告蔡承訓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 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 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仍不顧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 以販賣、轉讓、幫助施用,其販賣、轉讓、幫助施用行為助 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被告林 洺禾販賣犯行1次、轉讓犯行2次,被告蔡承訓販賣第二、三 級毒品犯行各為2次、1次、轉讓犯行4次、幫助施用犯行1次 ,被告陳立孝販賣犯行1次、轉讓犯行1次、幫助施用犯行1 次,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暨分別考量被告3人年齡均 尚輕、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毒品、禁藥數量均不多、及 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林洺禾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求處被告蔡承訓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陳立孝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尚屬過重,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除附表五編號11、 14以外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 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 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 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 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 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 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 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然上開所稱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3人 分別先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獲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 交易狀態,已經收取,且屬被告3人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4至6、12主文欄所 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HTC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被告林洺禾所有,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所用,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為被告蔡承訓所有之物(該門號雖以其 母吳惠娟名義申請,但為被告蔡承訓使用,為其所有之物 ),供其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用,分據被告林洺 禾、蔡承訓供述在卷,分別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人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 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宣告沒收 如附表五編號1、4至6主文欄所示。
⒊又上開扣案HTC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林洺禾、蔡承訓所有 之物,分別供被告林洺禾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 、供被告蔡承訓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犯行所用,分據被 告林洺禾、蔡承訓供述在卷,分別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2、3、5所示之人所述相符(均詳前述),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等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宣告 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3、7、9主文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惠英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編│販毒者│購毒者│聯絡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所犯法條及罪│
│號│ │ │ │ │種類及對│ │ │ │名 │
│ │ │ │ │ │價(新臺│ │ │ │ │
│ │ │ │ │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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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洺禾│蔡承訓│102 年4 │彰化縣和│第二級毒│林洺禾基於販│①被告林洺禾之供述: │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
│ │(原名│ │月10日21│美鎮週六│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⑴102.7.5 警詢筆錄- │書附表│條例第4 條第│
│ │林恆增│ │時43分27│夜市附近│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102 偵5588卷一第112 │編號一│2 項販賣第二│
│ │) │ │秒、51分│某7-11便│小包, │之犯意,提供│ 頁背面】 │ │級毒品罪 │
│ │ │ │51秒 │利商店旁│1000 元 │0000-000000 │⑵102.7.5 偵訊筆錄- │ │ │
│ │ │ │ │ │(賒欠已│號行動電話作│【102 偵5588卷三第168 │ │ │
│ │ │ │ │ │償還) │為購毒者之聯│ 頁】 │ │ │
│ │ │ │ │ │ │繫管道,俟蔡│ │ │ │
│ │ │ │ │ │ │承訓以0號行 │②被告即證人蔡承訓之證│ │ │
│ │ │ │ │ │ │動電話於左列│ 述: │ │ │
│ │ │ │ │ │ │時間與之聯繫│⑴102.7.5警詢筆錄- │ │ │
│ │ │ │ │ │ │後,在左列地│【102偵5588卷一第7頁】│ │ │
│ │ │ │ │ │ │點販賣第二級│⑵102.7.5 偵訊筆錄 (有│ │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 具結)- │ │ │
│ │ │ │ │ │ │他命給蔡承訓│【102 偵5588卷三第178 │ │ │
│ │ │ │ │ │ │1次。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23 │ │ │
│ │ │ │ │ │ │ │ 頁至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林洺禾持用門號0 │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偵│ │ │
│ │ │ │ │ │ │ │5588卷一第13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40 │ │ │
│ │ │ │ │ │ │ │ 頁至第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44 │ │ │
│ │ │ │ │ │ │ │ 頁】及扣押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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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承訓│王志展│102 年1 │彰化縣彰│第二級毒│蔡承訓基於販│①被告蔡承訓之供述: │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
│ │ │ │月間某日│化市彰南│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⑴102.7.5 偵訊筆錄- │書附表│條例第4 條第│
│ │ │ │ │路某工廠│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102 偵5588卷三第176 │編號二│2 項販賣第二│
│ │ │ │ │廁所內 │小包, │之犯意,提供│頁】 │ │級毒品罪 │
│ │ │ │ │ │1000 元 │0000-000000 │ │ │ │
│ │ │ │ │ │(先支付│號行動電話作│②證人王志展之證述: │ │ │
│ │ │ │ │ │500 元、│為購毒者之聯│⑴102.7.5 警詢筆錄- │ │ │
│ │ │ │ │ │尾款已償│繫管道,俟王│【102 偵5588卷二第68頁│ │ │
│ │ │ │ │ │還) │志展以號行動│背面- 第91頁】 │ │ │
│ │ │ │ │ │ │電話與之聯絡│⑵102.7.5 偵訊筆錄 (有│ │ │
│ │ │ │ │ │ │後,於左列時│ 具結)- │ │ │
│ │ │ │ │ │ │間、地點,販│【102 偵5588卷三第160 │ │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 頁】 │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給王志展1次 │③蔡承訓持用之0000-000│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譯文-【102偵│ │ │
│ │ │ │ │ │ │ │5588卷二第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55頁 │ │ │
│ │ │ │ │ │ │ │ 至第56頁】 │ │ │
│ │ │ │ │ │ │ │1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95頁 │ │ │
│ │ │ │ │ │ │ │ 至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 】及扣押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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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承訓│邱崇凱│102 年1 │蔡承訓位│第二級毒│蔡承訓基於販│①被告蔡承訓之供述: │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
│ │ │ │月15日18│於彰化縣│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⑴102.7.5 警詢筆錄- │書附表│條例第4 條第│
│ │ │ │時49分55│和美鎮住│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102 偵5588卷一第17頁│編號三│2 項販賣第二│
│ │ │ │秒起至16│處內 │小包, │之犯意,提供│ 至第18頁】 │ │級毒品罪 │
│ │ │ │日凌晨0 │ │1000 元 │0000-000000 │⑵102.7.5 偵訊筆錄- │ │ │
│ │ │ │時20分7 │ │ │號行動電話作│【102偵5588卷三第179頁│ │ │
│ │ │ │秒 │ │ │為購毒者之聯│】 │ │ │
│ │ │ │ │ │ │繫管道,俟有│ │ │ │
│ │ │ │ │ │ │邱崇凱之友人│②證人邱崇凱之證述: │ │ │
│ │ │ │ │ │ │欲購買毒品,│⑴102.7.5 第3 次警詢筆│ │ │
│ │ │ │ │ │ │而由邱崇凱於│ 錄- │ │ │
│ │ │ │ │ │ │左列時間以09│【102 偵5588卷一第165 │ │ │
│ │ │ │ │ │ │00-000000 號│頁至第166 頁】 │ │ │
│ │ │ │ │ │ │行動電話與之│⑵102.7.5偵訊筆錄 (有 │ │ │
│ │ │ │ │ │ │聯絡後,蔡承│ 具結)- │ │ │
│ │ │ │ │ │ │訓於左列地點│【102 偵5588卷三第184 │ │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 頁】 │ │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 │ │命給邱崇凱1 │③蔡承訓持用之0000-000│ │ │
│ │ │ │ │ │ │次,並由邱崇│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
│ │ │ │ │ │ │凱向友人收取│ 文 │ │ │
│ │ │ │ │ │ │1000元後交給│【102偵5588卷一第179 │ │ │
│ │ │ │ │ │ │蔡承訓。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55頁 │ │ │
│ │ │ │ │ │ │ │ 至第56頁】 │ │ │
│ │ │ │ │ │ │ │1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95頁 │ │ │
│ │ │ │ │ │ │ │ 至第9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101頁│ │ │
│ │ │ │ │ │ │ │ 】及扣押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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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承訓│文俊宏│102 年3 │彰化縣和│第三級毒│蔡承訓基於販│①被告蔡承訓之供述: │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
│ │ │ │月22日21│美鎮周育│品愷他命│賣第三級毒品│⑴102.7.5 偵訊筆錄- │書附表│條例第4 條第│
│ │ │ │時53分29│名(不知│1 小包,│愷他命之犯意│【102 偵5588卷三第175 │編號四│3 項販賣第三│
│ │ │ │秒、21時│情)住處│1000 元 │,提供0號行 │頁】 │ │級毒品罪 │
│ │ │ │55分39秒│ │(以1 包│動電話作為購│ │ │ │
│ │ │ │、23時20│ │愷他命抵│毒者之聯繫管│②證人文俊宏之證述: │ │ │
│ │ │ │分50秒 │ │充1000元│道,俟文俊宏│⑴102.7.5 警詢筆錄- │ │ │
│ │ │ │ │ │債務方式│以 │【102偵5588卷二第131 │ │ │
│ │ │ │ │ │) │0000-000000 │ 頁至第131頁背面】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⑵102.7.5 偵訊筆錄 │ │ │
│ │ │ │ │ │ │左列時間與之│ (有具結)- │ │ │
│ │ │ │ │ │ │聯絡後,在左│【102 偵5588卷三第151 │ │ │
│ │ │ │ │ │ │列地點販賣第│ 頁至第152頁】 │ │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 │ │命給文俊宏1 │③文俊宏持用之0000-000│ │ │
│ │ │ │ │ │ │次。 │ 170 號行動電話螢幕翻│ │ │
│ │ │ │ │ │ │ │ 拍照片-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二第149 │ │ │
│ │ │ │ │ │ │ │頁至第15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4張-【102偵 │ │ │
│ │ │ │ │ │ │ │ 5588卷二第154頁至第 │ │ │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蔡承訓持用之0000-000│ │ │
│ │ │ │ │ │ │ │ 512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 │
│ │ │ │ │ │ │ │ 察譯文- │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二第166│ │ │
│ │ │ │ │ │ │ │ 頁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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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立孝│邱崇凱│102 年3 │彰化縣彰│第二級毒│陳立孝基於販│①被告陳立孝之供述: │即起訴│毒品危害防制│
│ │ │ │月24日20│化市三民│品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⑴102.7.9警詢筆錄- │書附表│條例第4 條第│
│ │ │ │時45分13│路萊爾富│非他命1 │甲基安非他命│【102 偵5588卷三第198 │編號五│2 項販賣第二│
│ │ │ │秒後某時│便利商店│小包, │之犯意,由邱│ 頁背面】 │ │級毒品罪 │
│ │ │ │ │旁 │1000 元 │崇凱出面以 │⑵102.7.9偵訊筆錄- │ │ │
│ │ │ │ │ │ │0000-000000 │ 【102 偵5588卷三第208│ │ │
│ │ │ │ │ │ │號行動電話與│ 頁】 │ │ │
│ │ │ │ │ │ │之聯絡後,於│ │ │ │
│ │ │ │ │ │ │上開時間、地│②證人邱崇凱之證述: │ │ │
│ │ │ │ │ │ │點,販賣第二│⑴102.7.5 第3 次警詢筆│ │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 錄- │ │ │
│ │ │ │ │ │ │非他命給邱崇│【102 偵5588卷一第163 │ │ │
│ │ │ │ │ │ │凱1次。 │ 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邱崇凱持用之0000-000│ │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 文-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76 │ │ │
│ │ │ │ │ │ │ │ 頁至第18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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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轉讓者│受讓者│聯絡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數量│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所犯法條及罪│
│號│ │ │ │ │ │ │ │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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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洺禾│蔡承訓│102 年4 │林洺禾位│轉讓足供│林洺禾基於轉│①被告林洺禾之供述: │即起訴│藥事法第83條│
│ │(原名│ │月8 日19│於彰化縣│施用1 次│讓禁藥即第二│⑴102.7.5警詢筆錄- │書犯罪│第1 項轉讓禁│
│ │林恆增│ │時52分6 │住處內 │之禁藥即│級毒品甲基安│【102 偵5588卷一第111 │事實欄│藥罪 │
│ │) │ │秒、20時│ │第二級毒│非他命之犯意│ 頁背面】 │四、㈠│ │
│ │ │ │12分59秒│ │品甲基安│,以0000-000│⑵102.7.5 偵訊筆錄- │ │ │
│ │ │ │、20時18│ │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2 偵5588卷三第168 │ │ │
│ │ │ │分33秒 │ │ │左列時間與蔡│頁】 │ │ │
│ │ │ │ │ │ │承訓持用之 │⑶102.7.5 偵訊筆錄- │ │ │
│ │ │ │ │ │ │0000-00000號│【102 偵5588卷三第178 │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頁】 │ │ │
│ │ │ │ │ │ │後,在左列地│ │ │ │
│ │ │ │ │ │ │點將足以施用│②被告即證人蔡承訓之證│ │ │
│ │ │ │ │ │ │1次之禁藥即 │ 述: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⑴102.7.5 偵訊筆錄 (有│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倒│ 具結)- │ │ │
│ │ │ │ │ │ │入玻璃球吸食│【102 偵5588卷三第177 │ │ │
│ │ │ │ │ │ │器內,無償轉│頁】 │ │ │
│ │ │ │ │ │ │讓給蔡承訓1 │ │ │ │
│ │ │ │ │ │ │次。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23 │ │ │
│ │ │ │ │ │ │ │ 頁至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林洺禾持用門號號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02偵5588卷│ │ │
│ │ │ │ │ │ │ │一第13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40 │ │ │
│ │ │ │ │ │ │ │ 頁至第14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44 │ │ │
│ │ │ │ │ │ │ │ 頁】及扣押物品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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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洺禾│蔡承訓│102 年4 │林洺禾位│轉讓足供│林洺禾基於轉│①被告林洺禾之供述: │即起訴│藥事法第83條│
│ │(原名│ │月9 日20│於彰化縣│施用1 次│讓禁藥即第二│⑴102.7.5警詢筆錄- │書犯罪│第1 項轉讓禁│
│ │林恆增│ │時19分24│住處內 │之禁藥即│級毒品甲基安│【102 偵5588卷一第112 │事實欄│藥罪 │
│ │) │ │秒、40分│ │第二級毒│非他命之犯意│頁】 │四、㈡│ │
│ │ │ │40秒 │ │品甲基安│,以0000-000│⑵102.7.5 偵訊筆錄- │ │ │
│ │ │ │ │ │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於│【102 偵5588卷三第168 │ │ │
│ │ │ │ │ │ │左列時間與蔡│頁】 │ │ │
│ │ │ │ │ │ │承訓持用之 │ │ │ │
│ │ │ │ │ │ │0000-00000號│②被告即證人蔡承訓之證│ │ │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述: │ │ │
│ │ │ │ │ │ │後,在左列地│⑴102.7.5 偵訊筆錄 (有│ │ │
│ │ │ │ │ │ │點將足以施用│ 具結)- │ │ │
│ │ │ │ │ │ │1次之禁藥即 │【102 偵5588卷三第177 │ │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頁】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倒│ │ │ │
│ │ │ │ │ │ │入玻璃球吸食│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 │
│ │ │ │ │ │ │器內,無償轉│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讓給蔡承訓1 │【102 偵5588卷一第123 │ │ │
│ │ │ │ │ │ │次。 │ 頁至第12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林洺禾持用門號0979-1│ │ │
│ │ │ │ │ │ │ │ 24321 號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偵5588卷一第13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⑤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40 │ │ │
│ │ │ │ │ │ │ │ 頁至第141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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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⑥扣押物品照片- │ │ │
│ │ │ │ │ │ │ │【102 偵5588卷一第144 │ │ │
│ │ │ │ │ │ │ │ 頁】及扣押物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