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尉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洪尉嘉於民國102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0月8日予 以更正)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曉陽桂冠社區立體 停車場,停放其妻鄭雅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停車之機械式停車位支架陷落導致其車輛毀損,遂 於102年10月11日8時許,與該機械式停車位維護廠商即博安 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賀仁前往上開地點會勘受損之機 械式停車位及協調賠償等相關事宜。復於同日11時許,2人 前往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察看 上開受損之車輛,嗣洪尉嘉要求柯賀仁簽立協議書,載明如 有下雨等情形,致使車輛內裝有受損之情事,柯賀仁願意負 擔一切賠償事宜等語,詎柯賀仁在上開協議書簽名後,洪尉 嘉仍不願讓柯賀仁輕易離去,藉口柯賀仁態度不佳,理賠速 度太慢,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柯賀仁,致柯 賀仁受有頭部外傷、耳鳴、右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 害,期間並威嚇恫稱:「警察及所長在場他照樣打,我打人 是有牌的」等語(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並要求至柯賀仁家中核對柯賀仁身分證件。嗣於同日11時30 分許,洪尉嘉在彰化市○○○路000號柯賀仁住處核對證件 時,承前恐嚇之犯意,又接續對柯賀仁恫嚇:「我是有牌的 ,就算警察及所長到場也沒用,要照三餐打」等語,均使柯 賀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柯賀仁報警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柯賀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 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檢察官、被告洪尉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尉嘉對於在上揭時、地,因停車之機械式停車位 支架陷落導致其車輛毀損理賠問題,與告訴人柯賀仁發生爭 執並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在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 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察看車輛後,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但 我沒有任何恐嚇言語,我還好意跟告訴人說我在做車子的, 車子零件比較便宜,當天下午陰天,車輛受損後我怕進水才 要求書立協議書,協議書簽完後我無法確定告訴人姓名,告 訴人又沒帶證件,又還要談保險事宜,是告訴人就自願叫我 跟他一起住處核對證件,到告訴人住處後有聯絡保險公司把 受損車輛牽去原廠維修等事,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8時許,與告訴人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 路曉陽桂冠社區,會勘受損之機械式停車位及協調賠償等相 關事宜,復於同日11時許與告訴人,在彰化市○○路000巷 00弄00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察看受損車輛,嗣告訴人應被 告之要求,簽立如有下雨等情形,致使車輛內裝有受損之情 事,告訴人願意負擔一切賠償事宜之協議書,爾後被告仍不 願讓告訴人離去,在爭執拉扯過程中,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耳鳴、右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 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被告又前往彰化市○○○ 路000號告訴人住處核對證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34頁至反面、36頁、55頁反面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之妻王淑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柯賀仁、告訴 人之友人葉自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曉陽桂冠社區 人員吳銘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 頁反面、5頁反面至6頁、39頁反面至40頁、本院卷54至55頁
反面、56頁反面、58頁至反面、66頁),復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協議書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 卷第10至15頁、44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彰化市○○路000巷00弄00 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並威嚇恫稱: 「警察及所長在場他照樣打,我打人是有牌的」等情,業據 證人柯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又證人柯賀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拍完車損照片準備要回去寫出險事故書 時,被告就一直不讓我離開,嗣應被告要求我有簽立被告書 寫的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按 捺指印,但事實上我們公司關於理賠有標準的作業流程( SOP),一般理賠程序不需要寫協議書,孰料我簽完協議書 後,被告仍不讓我離開,將我拉到旁邊毆打我後,又要求跟 我一起回公司核對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反面、55頁 反面),參諸證人柯賀仁上開證詞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責任險賠案應備文件表(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 機械車位意外事故辦理理賠事宜,僅需提供出險通知單、出 險當時現場照片或錄影畫面、出險產品之型號、型錄、相關 圖面、保證書及使用說明、產品事故原因鑑定報告書暨事故 日前後次維修紀錄等文件,無庸提供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簽 立之協議書。再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1 0月11日11時30分許,我見我先生(即告訴人)進入公司( 即住處)時,身上衣服破掉,手有受傷流血,且很慌張的在 找東西,我問告訴人在找什麼,他說他在找證件,之後被告 就走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從上揭證人柯賀 仁、王淑芬證述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責任險賠 案應備文件表可知,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如有下雨願意負擔 一切賠償事宜之協議書,並要求回住處核對證件,顯已異於 通常理賠程序。另社區機械式停車位的維修保養、損害理賠 事宜原則上是由曉陽桂冠社區出面處理,102年10月11日8時 許,係經由社區保全人員通知告訴人始至社區會勘受損之機 械式停車位,因被告是社區住戶,會勘時亦有到場等情,業 據證人吳銘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 是社區保全人員出面通知告訴人至社區會勘時被告既已在場 ,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確為博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員乙 情,理應知之甚詳,甚且被告身為社區住戶,本已可透過曉 陽桂冠社區出面與告訴人聯繫車輛理賠事宜,豈須由被告單 獨以其個人身份向告訴人核對身分證件及姓名;況被告亦非 有權檢視他人證件而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非被告確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告訴人豈有在協議書上親自書
立個人資料及按捺指紋後,又應被告之要求同意其尾隨返回 住處核對個人證件,是以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協 議書簽完後我無法確定告訴人姓名,告訴人又沒帶證件,且 還要談保險事宜,是告訴人就自願叫我跟他一起回家核對證 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所辯顯無足採。此外,在簽立 協議書後,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耳鳴、右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業如前 述,則根據上揭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節,及證人柯賀仁 指、證述被告恐嚇內容(「警察及所長在場他照樣打,我打 人是有牌的」),亦無任何背於常理等顯無可採之處;復參 以被告與證人柯賀仁並無夙怨,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觸 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參互上揭各 情,足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內容之 言語無誤。
㈢又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 號柯賀仁住處核對證件時,又接續對告訴人恫嚇:「我是有 牌的,就算警察及所長到場也沒用,要照三餐打」等語,業 據證人柯賀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偵卷第39頁反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王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衣服破掉、手受傷流血很慌張的進入公司,接著 被告進來公司,我有問被告說:『你是不是有打人?』,被 告很兇的問我說我是不是告訴人的太太,之後被告就說車子 的事情如果沒有處理好拿不到錢,他可能不止來這一次,會 來很多次,而且被告說:『他打人是有牌的,警察、所長來 照三餐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所述情節, 悉屬相符一致,並無何等矛盾齟齬之處,再衡以證人王淑芬 與被告無怨隙,乃係居於客觀第三人身分陳述其親身所見所 聞,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涉犯本案恐 嚇犯行之理,是證人王淑芬前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空 言否認,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於102年10月11 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00號,對告訴人恫嚇: 「我是有牌的,就算警察及所長到場也沒用,要照三餐打」 等語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 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 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 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
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 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 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接續為上開內容之言語,已致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據證人柯賀仁、王 淑芬及葉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 頁反面、40頁、本院卷第55頁、56頁反面至57頁、58頁反面 ),且若非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內容、語氣、表情,足以使在 場聽聞之告訴人感到恐懼,告訴人何須異於一般理賠程序應 允被告尾隨返回住處核對證件,再參酌告訴人在受傷且衣服 破損之情形下返回住處後,非先稍事休息或就醫,而係先慌 張翻找證件之反應,亦有違常情,準此足見被告前述欲加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客觀上足 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而生畏懼心甚明,且對告訴人而 言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參互各情,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 02年10月11日11時許及11時30分許,均因為不滿車損理賠協 調事宜,而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言詞恫嚇告訴人,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而在時 空緊接之狀態下,接續為上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之機械式停車 位支架陷落導致其車輛毀損,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問題,僅因 理賠方式及速度與告訴人互有歧異,即心生不滿遂為本件恐 嚇犯行,所為即屬不當,縱令告訴人已不願追究所受傷害, 惟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恐嚇犯行,迄今毫無悔意,犯後態 度不佳,暨審酌被告前有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之紀錄,素行非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2年10月11日8時許,與告訴人前往 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曉陽桂冠社區立體停車場,會勘及協調 賠償等相關事宜時,被告竟當場對告訴人恫稱:「處理不好 要打人,就算警察及所長來也照打」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 怖,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 被告涉有此部分的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柯賀仁 之證詞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上述時、地對 告訴人恫稱:「處理不好要打人,就算警察及所長來也照打 」等語。經查:證人柯賀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上 開恐嚇事實,且係社區保全通知我到曉陽桂冠社區會勘, 102年10月11日8時許,在社區會勘時保全人員全程均有在我 和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惟證人吳銘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10月11日8時許,告訴人與被告在社 區會勘故障之機械停車位時,我一直都在現場,且距離被告 及告訴人很近,大部分都可以聽清楚他們談論內容,他們交 談過程中,沒有激烈言語或舉動,亦無異常之舉動,被告與 告訴人主要是談理賠、車輛修護事宜,現場我沒有發現他們 有不愉快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是綜 觀證人柯賀仁、吳銘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曉陽 桂冠社區立體停車場,會勘及協調賠償等相關事宜時證人吳 銘洲均在場,則倘若被告確實如告訴人所言有上開恐嚇行為 ,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場證人吳銘洲豈有未聽聞此言並 協助交涉、勸阻爭執之理?是以,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部 分,僅有告訴人即證人柯賀仁之指訴,證人吳銘洲之證詞, 又尚無法據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復查無被告於上述 時地有對告訴人恫稱:「處理不好要打人,就算警察及所長 來也照打」等語之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柯賀仁之單一 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無 罪的諭知,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部 分,為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尉嘉於102年10月11日11時許,在彰 化市○○路000巷00弄00號北極宮對面停車場,告訴人柯賀 仁查看被告妻子鄭雅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受損之自用 小客車後,要求告訴人簽立協議書,載明如有下雨等情形, 致使內裝有受損之情事,告訴人願意負擔一切賠償事宜等語 ,詎告訴人在上開協議書簽名後,被告仍不願讓告訴人輕易 離去,藉口告訴人態度不佳,理賠速度太慢,而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耳鳴、右
眼、胸部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柯賀 仁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玟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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