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17號
CHDM,102,侵訴,11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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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峯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184號),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⑴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⑵本院103 年度司斗調字第79號調解程序筆錄、⑶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 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 交,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願受有期徒刑6 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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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