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44號
CHDM,102,交訴,144,201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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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智銘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貨 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 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沿○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公路南下 195.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慎 擦撞行駛於同向輔助車道,由呂智強駕駛並搭載李定邦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衝向內側車道,失控過程中撞擊行駛於中 線車道,由曾勝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 吳佩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呂智強受 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指開放性傷口、左肘 、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定邦受有 頭部外傷、顱面骨折合併腦室積氣及硬腦膜上出血、腰椎第 二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等傷 害,曾勝吉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吳佩瑩受有腰 痛、眩暈、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曹智銘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呂智 強、李定邦曾勝吉吳佩瑩告訴被告曹智銘之犯行,起訴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智強李定邦、曾勝 吉、吳佩瑩均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皆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4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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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