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203號),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曹智銘係寶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貨櫃車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下午4時52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 0 號,下稱肇事車輛),沿○道○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公路南下195.2 公里 處之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 ,其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擦撞正欲下交流道而行 駛於同向輔助車道,由呂智強駕駛並搭載李定邦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撞車輛1)左後車尾,使被撞 車輛1 失控而穿過肇事車輛前方一路衝向內側車道,失控過 程中撞擊行駛於中線車道,由曾勝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被 撞車輛2),被撞車輛2再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吳佩瑩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391-T7 號,應予更正,下稱被撞車輛3),被撞車輛3最後撞上內側 護欄,被撞車輛1、2、3 均因此連環車禍嚴重受損,並致呂 智強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手指開放性傷口 、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李定 邦受有頭部外傷、顱面骨折合併腦室積氣及硬腦膜上出血、 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 出等傷害,曾勝吉受有左肩挫傷、雙膝擦傷等傷害,吳佩瑩 受有腰痛、眩暈、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曹智銘所涉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呂智強、李定邦、曾勝吉、吳佩瑩 均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曹智銘雖知悉發 生前述車禍,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智強、李定邦、曾勝吉、吳佩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智強、李定邦、曾勝吉、吳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及證人石詠新、林建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2至2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36至52頁、偵卷第30頁 )、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43至5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 6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19頁)、秀傳醫 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偵卷第 7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7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現場痕跡證據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 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 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 安全。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本件交通事故非肇因於被告之過 失,但只要被告知悉有車禍發生,即負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 救護措施及報警之義務。查肇事車輛之車燈組下緣保險桿及 右側輔助踏板第一階於車禍後均脫落(偵卷第45至45頁背面 ),顯見肇事車輛受損非輕,碰撞力道自非極微,而被撞車 輛1 遭肇事車輛碰撞失控後,係從被告之駕駛座前方,即經 過被告眼前一路撞向內側車道,引發連環車禍,被告對此車 禍之發生必然知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 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心態實屬可議,且肇事地點在車 速極快的高速公路上,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遠高於一般道路 ,所幸未釀成被害人更大之傷害。惟考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努力與4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偵卷第70頁、院卷第6 6、73-1頁),4位被害人均願意撤回告訴(院卷第8、62、6 4、7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離婚須扶養3 名子女、於本案後失去原本工作,僅能做臨時工維生、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9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係駕駛車體龐大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高速 行駛在高速公路上,案發時以為只是輕微擦撞,才未處理繼 續行駛,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犯 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院卷第94、 102頁)。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審酌本案發生地點在 高速公路上,相較在一般道路發生之相同案件,可能還會有 其他好心駕駛人停車救助被害人,然本件高速公路因車速極 快,無法期待其他駕駛人願冒風險停車救助被害人,故若肇 事之駕駛人未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被害人將面臨相當嚴重之 生命威脅,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性,實遠高於一般道 路;況本件連環車禍在所有事故類型中屬損害極大之類型, 釀成此種事故後逃逸而不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危險性亦 高於其他類型之事故,故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