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敦仁
劉宥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4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劉宥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宥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右側脛骨 與腓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醫施以多次手術後, 目前仍意識不清,日常生活活動須完全依賴他人,此有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書附卷可參,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結果係被告於102年9月23 日仍意識不清;又被告劉宥珊因車禍受傷,已有心智缺陷, 不能為意思表示,經其女陳秋萍聲請監護,並經本院家事法 庭以103年1月1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宣告劉宥 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秋萍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 103年2月20日確定,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2月31日 102 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復本院函及函附被告劉宥珊 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乙份及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65號民事 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現確已因疾病影響正常在庭表 達能力,且顯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核有首開停止審判事由, 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