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3年度,43號
PTDV,103,除,43,201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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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慧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2 年度司催字第135 號公示催 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2 年11月21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 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 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 於103 年3 月2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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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備考│
│ 號 │ │ │ │臺幣) │ │ │
├──┼──────┼──────┼──────┼──────┼─────┼──┤
│001 │洪金川 │華南商業銀行│102 年10月15│68,400 元 │KD0000000 │ │
│ │ │內埔分行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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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