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郭福隆
被 告 張福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13188 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 ,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6,335元,該裁 定於同年3 月6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 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濰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