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8號
PTDV,103,訴,158,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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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張利成 
被   告 黃新鎮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葉作航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8 萬元,向被告承租屏東縣枋山鄉○○村○○00○00號 房屋,租期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止(租金 則自101 年5 月1 日開始計算),原告簽訂上開租約時即給 付被告保證金及5 月份租金合計23萬元,詎上開房屋嚴重漏 水,被告對於房屋修繕百般推拖,導致裝潢設施毀損及進貨 待營業出售之靈芝、中草藥等因房屋漏水受潮而毀壞,因此 雙方於101 年9 月25曰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惟終止前被告無 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為此本於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營業損失 計2,859,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59,9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曰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租約,係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與原告 之子張智億所簽訂,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僅係張智 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衍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 性原則」。經查,本件原告依所提出101 年3 月9 日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所載承租人為「張智 億」而原告則為張智億之連帶保證人;再參以原告所提終止 租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載所載承租人亦為「 張智億」。在在足見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張智億」並 非原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則其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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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