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1577號
TNHM,89,上易,1577,200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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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七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昭 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擔任台南縣私立港 明高級中學(下簡稱港明中學)第十屆董事會之秘書,為執行有關董事會行政業 務之人,詎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擔任港明中學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之紀 錄時,明知其記錄該次董事會議第五號提案改選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案之決議為 「本屆(十一屆)任期三年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改選結果除戊○○董事辭退由洪阿租遞任外,其餘均照第十屆董事連任」,卻於 事後之不詳日期,篡改上述會議紀錄為「改選結果黃勝家洪阿租二位新任董事 外其餘均照第十屆董事連任。(原任董事長庚○○、戊○○二位辭退)」並據此 將原任第十屆董事之庚○○剔除,改列黃勝家為董事,而製作不實之第十一屆董 事會董事名冊,且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與該校董事長己○○基於犯意聯絡,將不 實之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函送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再將不實之上開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及法人登記聲請書函 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據其聲請,將上述不實之 董事名冊,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法人登記證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法院 登記證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二百十六條 等偽造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伊係該次董事會議之紀錄,並製作第十一屆董事會董事名 冊以及將前開資料呈報教育廳核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於 原審及本院辯稱:港明中學之董事十五席中,董事長己○○之家族向來固定占有 三席,其中第九屆董事己○○、黃慶雲、辛○○等人並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 有限公司的創辦人,無論學校或是公司,均由己○○擔任董事長,負責實際工作 。而八十二年十月五日召開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時,被告係擔任紀錄,己○ ○則擔任主席,當時會議對第十一屆董事人選係決議戊○○董事退出,由洪阿租 遞任,至於己○○家族所佔三名董事名額應如何變更,則由己○○另行通知被告 ,故被告遂據實紀錄,其後己○○告知第十一屆董事中其家族之名單為己○○、 黃慶雲黃勝家,被告即據此製作第十一屆董事名冊,並呈報予台灣省政府教育 廳。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亦未申報不實之事項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就該次董事會議有無決議剔除原任董事 庚○○而改列黃勝家為第十一屆新任董事乙節,始終未能提出說明或相關證據以 供調查,且觀諸原始之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第五號提案之記錄內容,確與被



告呈送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及轉送原審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所附之第十屆董事會 第八次會議紀錄中第五號案之議決內容不同,有上開原始會議紀錄影本及原審八 十三年度法登字第三四號法人變更登記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附卷可稽,是被告應 確有篡改原始會議紀錄而據以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及董事名冊,又原審依被告之 不實聲請而將不實之名冊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法人登記證書上並予以公告之事實 ,亦有上述法人登記證書、公告揭示證書附卷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二者均以行為人「明知」所 登載者係「不實之事項」為其構成要件,則此項犯意之存在,既屬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應依證據認定之。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 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確有在其製作之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紀錄上登載不實事項之 主要憑據,即係告發人黃棍桐、丙○○等人於告發狀所附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 。然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前開紀錄內容之真正,惟嗣於原審審理時 則否認前開紀錄部分內容之真實,並提出前開會議紀錄之原本,辯稱:伊所製 作之會議紀錄因已相隔近六年,對會議內容已毫無記憶,而檢察官提示之會議 紀錄影本,確為伊之字跡,故伊只能憑該影本記述之文字而為其供述,俟檢察 官該次偵訊結束後,伊立即調閱該次會議紀錄原本,始發覺該紀錄影本與原本 有部分出入,並欲提出原本以供核對,惟檢察官嗣後即未曾再次傳訊,並逕行 起訴。然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實應以原本之記載為準等語,由是觀之,被告前後 之供述已非一致,至會議紀錄影本或原本,何者始與事實相符,即有調查其他 證據資料之必要。
(二)次查,告發人所提出之港明中學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影本,與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原本、被告當時於會議後呈送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核備及轉送原審辦理變更登記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不僅除第五號提案第 一項議決內容不一致,還包含出席董事之簽名欄處有所不同。其中告發人所提 影本之出席董事欄上,欠缺董事庚○○、黃慶雲之記載(有塗改痕跡),復未 見該影本之騎縫間有蓋用港明中學董事會之騎縫章,則此一影本資料是否得以 證明會議紀錄原始文件之形式真正,即非無疑。告發人丙○○雖指稱:此一會 議紀錄影本係港明中學董事乙○○所提出,因被告擔任紀錄人員期間,均於各 次會議後寄發會議紀錄予各個董事等語,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將董 事會議紀錄寄給各個董事,是在八十五年以後的事,當時伊未曾將上開董事會 議紀錄寄給各董事等語,且經原審訊問當時參與開會之董事洪利桔,亦證稱: 會議紀錄並未寄送各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六頁反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第十屆董事庚○○亦證稱:伊沒有收到開會通知,沒 有參與該次會議,事後亦不知會議內容及決議,更不知為何未擔任第十一屆董 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七頁),則由證人庚○○此部分證述情節可知,其雖亦



為該屆董事會成員,但顯然亦未曾收受該次會議紀錄,否則證人若有收到與告 發人提出之相同會議紀錄影本,即足以明確證述是否續任第十一屆董事,又何 致對其是否續任第十一屆董事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於該次會議後,應未曾寄送 會議紀錄予各董事,否則又何以僅董事乙○○一人收到該次會議紀錄,而其餘 董事卻未見收受之理?是以,告發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尚不足以認 定即為該次會議之原始紀錄。
(三)至被告提出之港明中學第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紀錄原本,與告發人提出之前 開會議紀錄影本相比較,除出席董事欄多出董事庚○○、黃慶雲之記載外,討 論議案中第五號提案之第一項議決內容裡,亦較影本文字敘述之「本屆(十一 屆)任期三年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改選結果除 戊○○董事辭退由洪阿租遞任外,其餘均照第十屆董事連任。」記載外,復增 加影本內所無之後段文字,即「董事長三位董事名額由其決定。」等語。雖告 發人強烈否認原本內容與影本差異之處,並稱此係被告事後予以變造云云,惟 告發人所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影本,既不足以證明與原本相符,則又如何證明 被告變造紀錄,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送鑑定筆跡,容非必要。而當時董事會議 決結論之原意為何、以及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該次會議紀錄當中,即有探求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以明瞭當時開會原 貌之必要。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董事楊文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長他家 三個名額都是他們自行決定,故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原本並無錯誤,至於會議 當時有無確實討論,伊因時間久遠,沒有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董事陳榮森亦結證稱:自老董事 長黃圖時代起,就決定他們黃家在董事會裡有三個席次,至於如何產生均由他 們自己決定。又該次會議伊雖有參加,但時間太久,會議內容已記不清楚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參與會 議之董事黃春夏亦稱:港明中學的董事人選係以所佔股數決定,該校創校之時 ,參與投資者分作五股,伊所佔之股內共有五個人,屬於伊股之董事職位,即 由該五人輪流擔任,並不固定,但原則由有小孩在讀書者,就給他擔任董事, 期間伊當了六年董事,至八十六年就沒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第十屆董事戊○○並稱:其那時要當 農會之總幹事,由我辭退董事,由我父親洪阿租遞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 月三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庚○○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港明中學第十 屆董事,是經過家族會議通過而就任,當時是有人要伊做董事,而伊擔任第十 屆董事乙節,是別人告訴伊的。伊未繼續擔任第十一屆董事,也是其他董事轉 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列 席該次會議之港明中學前任校長林進山亦稱:董事會的改選向來是由董事會秘 書報告說董事任期到了,需要改選,但實際上並沒有投票表決程序等語(見原 審第二十七頁、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被告與告發人均無爭執 該次會議紀錄第五號提案之第二項議決內容,此亦足以證明係以董事出資之比 例決定董事名額之分配,如出資比例有所更動,董事名額之分配亦隨之異動。 是綜觀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及該次會議紀錄雙方均無爭議之內容,即可得知港明



中學董事會之董事選任,與出資者所佔比例息息相關,且係按各特定出資族群 內予以決定,他人或他股並無權干涉或予以否決之權限,加以董事人選之改換 既非經由董事會議決(如庚○○董事之選任非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議內亦 不存有實際之表決程序,則董事會對於各股其他董事名額人選之決定,充其量 只是受通知之資格而已,且各股成員對他股董事人選均彼此尊重,互不介入。 換言之,港明中學之董事會雖有董事改選之形式,但無改選之實質,因此對該 次會議討論議案之第五號提案中,對於董事會比較有意義之提案應係第二項關 於出資比例異動之議決內容(此部分議決內容告發人均無異議),而非第一項 董事人選之異動,否則焉有迄第十一屆董事任期屆滿(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乃至第十二屆董事亦透過第十一屆董事會議議決改選而取得其職務者 ,均無人異議或質疑其被選舉為董事之合法基礎?至證人乙○○雖到庭陳稱: 其有參加港明中學第十屆第八次會議,會議記錄沒有提到庚○○要卸任而由黃 勝家接任,不知是否有提到己○○家族要占三席,會議內沒有決議董事長三位 董事名額由其決定,是事後始加入庚○○卸任董事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到 庭陳稱:其有參加港明中學第十屆第八次會議,會議那時沒有決議「董事長三 位董事名額由其決定」,那天沒有討論到他們三席董事為何人,依照以往選董 事是要開會時要討論決定等語,證人丁○○亦到庭陳稱:其有保管港明中學董 事會議記錄,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後交給丙○○的,其不知道原本與交 給丙○○之會議紀錄為何不同,即無「董事長三位董事名額由其決定」等語, 既均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與港明中學董事之運作方式不符,尚非可採。(四)又按告發人於原審審理始末,亦未否定港明中學董事長己○○家族於董事會中 佔有三名席次,雖陳稱:所謂原分配予黃圖先生之三席,係指由其決定人選後 提報董事會予以選任,並非由其自行決定人選,而被告於會議議決後,始變更 黃家之董事人選即將庚○○更換為黃勝家,且明知其等之改換未經董事會之選 任程序,自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云云。惟查,港明中學董事會之董事改選,並 無實質之決選程序,已如前述,則董事人選是否於董事會議中改選已清楚浮現 無何意義,就像是戊○○之董事職缺不可能由洪阿租家族以外之第三人擔任, 且他人亦無從置喙之情形一般。雖告發人所述之會議程序,多為議事進行之常 規,但非必所有之董事改選會議必依循此一方式為之(至於會議程序或內容是 否合法或妥當,乃另一問題,與本件刑事爭議無涉),且董事會議未依此方式 選任董事,亦與紀錄人員是否虛偽記載不實之會議內容並無干係。總而言之, 己○○家族迄於港明中學第十二屆董事改選前,在董事會中向來占有三個席次 ,並由其等自行決定董事人選,且此亦為董事間行之多年而無異議之共識等情 ,已堪認定。因此,除非被告對該次會議內容之記載,已逸脫前揭董事會原有 之共識(諸如己○○家族擅自更動其原有三個席次以外之董事人選等),否則 尚難逕指被告有虛偽登載會議內容之情事。
(五)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原本,關於討論議案第五號提案之第一項決 議文,係記載「本屆(十一屆)任期三年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改選結果除戊○○董事辭退由洪阿租遞任外,其餘均照第十 屆董事連任。董事長三位董事名額由其決定。」等語,雖此部分記載尚未特定



該三位董事姓名,但顯然未違背董事會既定之共識,反而是將此等共識予以明 示彰顯出來,則被告所提之會議記錄原本即難認有何偽造或變造之處,或依此 即認被告有故意登載不實會議內容之情形。至被告於該次會議後縱將前揭會議 記錄再次謄寫,並將討論議案第五號提案議決內容修改為:「本屆(十一屆) 任期三年,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改選結果黃勝 家、洪阿租二位新任董事外其餘均照第十屆董事連任。(原任董事庚○○、戊 ○○二位辭退)。」其後並據以製作第十一屆董事名冊,且以前開會議記錄、 董事名冊函送台灣省教育廳核備及向原審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該次會議記錄之全部文件為證,並有卷附原審八十三年度法登字 第三四號法人變更登記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八九教中(二)字第八九五○四○七二號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惟 被告上開謄寫後之會議記錄,關於董事改選部分,其中被辭退之第十屆董事庚 ○○係董事長己○○之兄,新任第十一屆董事黃勝家則是董事長己○○之子, 二者均為己○○之家族成員一節,亦據證人庚○○、黃勝家於檢察官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背面、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四 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己○○亦稱:第十一屆董事 中關於其家族內三名董事人選,伊是有告訴被告將黃勝家取代庚○○,至於其 餘二人不變,蓋此三席由伊決定,至於伊係會前或會後告知被告,已因時間久 遠而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前揭刑事卷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則庚○ ○、黃勝家彼等二人董事職務之更換,仍在董事長得自行決定董事名額範圍之 內,且被告除承續董事會之共識外,並據實記載己○○所指示之三位董事人選 ,則被告此等繕寫後之會議記錄,亦難謂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雖證人庚○○ 於本院陳稱:港明中學董事長無權決定黃家三席董事,是要經過四人(指黃家 四兄弟)協調同意的,有南寶家庭會議事錄可據,伊很不服氣,伊只有做一屆 董事即換其兒子作,且沒有董事資格,是無法選董事長,家族會議開會決定, 要讓其做董事長,他(指己○○)未經過伊同意即變換其兒子云云,(見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查任職於南寶企業公司總經理之辛○○(為 庚○○、己○○之弟)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其不知道港明中學董事如何決 定,其住在台北,沒有時間回來,其是委由董事長己○○處理的。..「(是 否輪流做?)我不知道,以前沒有輪流的。」「(你父親在時,是何人決定? )是我父親決定的。」,且有港明中學歷屆董事名冊可據,足見港明中學黃家 三席之董事席位,均係由董事長黃圖、己○○先後所決定,並非經過家族會議 所決定。證人庚○○上開所為供述,究與調查所得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予採信。被告無論就港明中學第 十屆董事會第八次會議記錄之原始記載,抑或其事後根據董事長己○○提供之三 名董事姓名而據以謄寫前開會議記錄,均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則被告再將前開會 議記錄併同第十一屆董事名冊函送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備,並轉呈原審法院據以 辦理法人之變更登記,當然亦不發生使前開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作成之公文 書之疑義,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所示 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
法官 莊 俊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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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