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92號
PTDV,103,補,192,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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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屏東縣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張枝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完足之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
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確認其與被告間關於總幹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總幹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原告間之委任關係而生
,參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上開總幹事之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於
財產權之性質,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000 元,
原告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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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