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蘇朝鴻
蘇朝昌
蘇朝榮
蘇怡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正時
許石山
劉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抵押債權額合計為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0元(計
算式:1,800,000 +7,000,000 +2,400,000 +1,500,000
=12,700,000元),而本件抵押權擔保物,即屏東縣崁頂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87,654 元(計算式:1,476.
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 元/ 平方公尺X 設定權利範圍
2/3=787,654 元),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87,6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另併請提
出被告許石山、劉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