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押抵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68號
PTDV,103,補,1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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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蘇朝鴻 
      蘇朝昌 
      蘇朝榮 
      蘇怡郁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正時 
      許石山 
      劉秀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抵押債權額合計為為新臺幣(下同)12,700,000元(計
  算式:1,800,000 +7,000,000 +2,400,000 +1,500,000
  =12,700,000元),而本件抵押權擔保物,即屏東縣崁頂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787,654 元(計算式:1,476.
  8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00 元/ 平方公尺X 設定權利範圍
  2/3=787,654 元),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787,6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 元。另併請提
  出被告許石山劉秀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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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