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07號
PTDV,103,補,107,201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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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方吉雄
相 對 人 方吉福
      方文環
      方吉山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故以上開買賣標的之價額新臺幣2,800 萬元,為原告請求確認上開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00 元。】部分,應變更為【故以上開買賣標的之價額新臺幣2,800 萬元,為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標的物之價值,並按所有權比例與買賣價額之比例計算,即新臺幣2,800 萬元之4 分之3 為新臺幣2,100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6,8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之標的為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而非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3 交易價值,按買賣契約價金新 臺幣(下同)2,800 萬元之4 分之3 計算後為2,100 萬元, 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根據抗告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抗告人主張具 有優先承買權之標的即為該買賣契約標的,但優先承買權之 範圍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3 ,並非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所有權,有卷附買賣契約書1 份為憑(卷26-27 頁),故 以該合約所載之買賣價金2,800 萬元,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計算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具有優先承買權 標的之交易價值為2,100 萬元,即非無據。從而,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均應予 變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2,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之數額則變更為196,800 元。
三、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6,800 元,如 逾期未補正,則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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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